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遠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及殘渣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11列之「海洛」,均補充為「海洛因」。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志遠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6、5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搶奪、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針筒及殘渣管各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卷第83頁),並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但該等物品因鑑定而以乙醇溶液進行沖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50號卷第87頁),故堪認其內已無海洛因殘渣存留,復該等物品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林志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8、79、80、81、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7月16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時,查扣海洛因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管1支,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注射針筒及殘渣管各1支、刑案照片4紙1.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2.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殘渣管各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