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第58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24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惠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1字、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7字後,均補充:「及健保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判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18554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 葉宗明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13年5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16714號函及所附資料」、「另案被告 陳聰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李惠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 康台鳳吳俞霈 (移送併辦意旨誤植為「被害人吳俞霈」)、 林秀春 、被害人 林友仁葉和清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如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自身重要證件應妥
善保管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人力調派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因先前工作跌斷手腳故行動不便,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易字卷第89至9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供稱:因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稱已為其繳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易字卷第104至105頁),然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覆稱:被告於該公司之欠費皆未繳清等情,有上開公司113年6月27日法大字第113082363號函 可佐 (見簡字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於上開公司之欠費既未經清償,自難認被告確有獲得相當於電信費用欠費之利益而有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被告李惠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身分證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先於112年3月31日以李惠民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林友仁、康台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惠民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林友仁、康台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台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惠民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曾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2(1)證人即被害人林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2)被害人林友仁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被害人林友仁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康台鳳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康台鳳提出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康台鳳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各1份(1)本案永豐帳戶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請之事實。(2)被害人林友仁、告訴人康台鳳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後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警另行移
送至管轄地檢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備考一被害人林友仁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害人於112年4月10日16時1許,匯款37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葉宗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5,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二告訴人康台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20萬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被告李惠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3年簡字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惠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身分證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惠民個人身分資料後,先於112年3月31日以李惠民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永豐帳戶),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 葉和青 、吳俞霈、林秀春,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惠民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葉和青、吳俞霈、林秀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秀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葉和青、吳俞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上揭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李惠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第5845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簡字78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因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申辦上揭永豐帳戶,而造成本案及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註: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警另行移
送至管轄地檢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備考1被害人葉和青被害人於112年3月9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害人於112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9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113年度交查字第1798號2被害人吳俞霈被害人於111年12月4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害人於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匯款17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7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影本同上3告訴人林秀春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接到該詐欺集團來電,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3時28分許,匯款13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113年度交查字第1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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