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李淑珺受刑人潘振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振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振山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各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4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相同,然彼此時隔尚未逾年,仍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21日113年4月10至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4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4號確定日期113年5月25日113年7月23日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1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