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告 林詠婕

被告 謝仁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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