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宗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11年度偵字第8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予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乙○○(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予諭知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3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包含緩刑宣告)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未予宣告保安處分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應否諭知保安處分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同母異父之姊弟,2人同住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內,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先前曾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禁止查閱其之所得來源,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被告知悉。詎被告於同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等上揭住處廚房,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手持磁碗敲擊告訴人甲○○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涉犯傷害部分,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之內)。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量刑:
1.查被告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2.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姊弟關係,且其行為時甫滿18歲,思慮不周,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及被告於原審所述之個人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甲○○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原審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宣告緩刑,卻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一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事證明確,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2年,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斟酌是否附加保護管束之必要保護措施而命被告遵守,以消弭其將來再犯之可能。原判決疏未注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等相關規定,僅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漏未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裁量應否命被告遵守必要之保護措施,顯有違誤,已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未予諭知保安處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 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為保護告訴人甲○○免於遭受暴力相向,以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所諭知保護管束事項之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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