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

被告 黃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期限內繳納消費款項,如逾期未為清償,則應按年息15%計收利息,被告至民國111年4月2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7,483元及利息5,12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含本件原告債權),但因入監服刑致無力清償,請求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消費明細等件為憑,被告對積欠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利息乙節,亦未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有無能力清償債務,僅涉及原告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被告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無關,不影響本院前揭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應按月償還,最後1次結帳日即應付帳款日為111年4月25日,則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之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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