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明知擄鴿勒贖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受恐嚇取財者轉帳匯款之帳戶,藉此獲取不法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為成年人,並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給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1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大發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己○○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以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等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恫稱:必須匯款指定之金額(金額詳如附表遭恐嚇匯款金額欄所載),否則要將擄獲之賽鴿殺掉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心生恐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辰○○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73頁反面、第79頁正面)。
㈡告訴人寅○○、丑○○、申○○、戊○○、卯○○、壬○○
、未○○、庚○○、癸○○、丙○○、乙○○、丁○○、午○○、甲○○、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49頁)。
㈢頭份鎮農會匯款委託書1紙(見警卷第62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2份(見警卷第63至76頁、第80至88頁)、分析嫌疑人己000000000000雙向通聯、通話次數資料1份(見警卷第77至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見警卷第89至91頁、第94至96頁、第98、102、103、108、111、112頁)、彰化銀行大發分行98年11月2日函及隨函所附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辛○○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警卷第115至120頁)、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99年4月7日函及隨函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3日、4月27日書函及隨函檢附之資料(見警卷第131至136頁、偵卷第35至40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給他人使用,雖然使擄鴿勒贖集團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恐嚇取財,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規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恐嚇取財,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恐嚇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罪)、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7月、3年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徒刑經發監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幫助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並因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恐嚇而損失如附表所載金錢,行為殊不可取。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同案被告己○○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發生時間、地點│遭恐嚇匯│匯款銀行│網鴿│遭恐嚇之聯│││││款金額(││數量│絡電話│││││新臺幣)││││├──┼─────┼──────────────────┼────┼────┼──┼─────┤│1│寅○○│時間:98年8月11日12時23分│3,010元│頭份農會│1隻│0000000000│││(託 蔡陳貴 │受話地點: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田中20之│(起訴書││││││之女匯款)│1號│附表將匯││││││││費30元予││││││││以計入而││││││││誤載為3,││││││││040元)││││├──┼─────┼──────────────────┼────┼────┼──┼─────┤│2│丑○○│時間:98年8月11日12時23分│2,505元│頭份蟠桃│1隻│0000000000││││受話地點:苗栗縣○○鎮○○路○段○○○號││郵局││(申請人陳││││││││國寶)│││││││││├──┼─────┼──────────────────┼────┼────┼──┼─────┤│3│申○○│時間:98年8月11日12時23分│2,500元│北富興隆│1隻│0000000000││││受話地點:台北市○○區○○路○○巷○○號││││(申請人陳││││││││ 坤昌 )│├──┼─────┼──────────────────┼────┼────┼──┼─────┤│4│戊○○│時間:98年8月11日12時23分│3,005元│ 蘆竹 大竹 │1隻│0000000000││││受話地點: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大江購物中││郵局││(申請人林││││心附近租屋處││││ 登貴 )│├──┼─────┼──────────────────┼────┼────┼──┼─────┤│5│卯○○│時間:98年8月11日12時24分│2,100元│ 彰銀忠孝 │1隻│0000000000││││受話地點: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東路││(申請人黃││││21弄15號5樓││││ 勇雄 )│├──┼─────┼──────────────────┼────┼────┼──┼─────┤│6│壬○○│時間:98年8月11日12時24分│3,015元│ 渣商 龍岡│1隻│0000000000││││受話地點:桃園市○○路○段○○○號3樓之1││││(申請人許││││││││ 明昇 )│├──┼─────┼──────────────────┼────┼────┼──┼─────┤│7│未○○│時間:98年8月11日12時24分│2,525元│渣商光復│1隻│0000000000││││受話地點:新竹縣○○鎮○○里○○路2││││(申請人││││段100號││││未○○)│├──┼─────┼──────────────────┼────┼────┼──┼─────┤│8│庚○○│時間:98年8月11日12時24分│3,025元│兆豐竹科│1隻│0000000000││││受話地點:新竹縣○○鄉○○村○○路1││││(申請人張││││號││││ 文達 )│├──┼─────┼──────────────────┼────┼────┼──┼─────┤│9│癸○○│時間:98年8月11日12時25分│3,045元│ 渣商關西 │1隻│0000000000││││受話地點:新竹縣○○鄉○○村○○路3││││(申請人郭││││段65巷1弄7號││││世宏)│├──┼─────┼──────────────────┼────┼────┼──┼─────┤│10│丙○○│時間:98年8月11日12時36分│16,000元│彰銀竹南│6隻│0000000000││││受話地點:苗栗縣○○鎮○○路712之1號││││(申請人劉││││││││ 翠松 )│├──┼─────┼──────────────────┼────┼────┼──┼─────┤│11│乙○○│時間:98年8月11日12時37分│5,020元│彰銀雙和│2隻│0000000000││││受話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巷13││││(申請人王││││弄25號5樓││││ 龍炎 )│││││││││├──┼─────┼──────────────────┼────┼────┼──┼─────┤│12│丁○○│時間:98年8月11日12時37分│3,020元│中和中山│1隻│0000000000││││受話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街○○○號││路郵局││(申請人林││││││││國財)│├──┼─────┼──────────────────┼────┼────┼──┼─────┤│13│午○○│時間:98年8月11日12時38分│2,300元│板橋農會│1隻│0000000000││││受話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申請人蔡││││2號5樓││││ 金柱 )│├──┼─────┼──────────────────┼────┼────┼──┼─────┤│14│甲○○│時間:98年8月11日12時55分│1,000元│永豐鶯歌│1隻│00-0000000││││受話地點:台北縣○○鎮○○路○○○號││││6(申請人王││││││││明達)│├──┼─────┼──────────────────┼────┼────┼──┼─────┤│15│巳○○│時間:98年8月11日13時22分│12,500元│合庫頭份│4隻│0000000000││││受話地點:苗栗縣○○鎮○○里○○街││││(申請人劉││││11號││││ 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