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其等復又與 吳艷紅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暨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其等復又與吳艷紅共同基於連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暨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
31日施行;另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2.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且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為限縮,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連續犯規定部分:本件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法定刑變更、是否論以共同正犯、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該等規定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吳艷紅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至大陸地區虛偽與吳艷紅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吳艷紅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嗣返回台灣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正確性,後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吳艷紅來台而加以行使,並使吳艷紅得於92年8月22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與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與吳艷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91年間,受綽號「阿牛」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唆使而自願充當假結婚之人頭,2人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暨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牛」為乙○○辦理機票、護照事宜,復由乙○○前往大陸地區,於92年6月20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民吳艷紅(自94年1月21日出境未歸)辦理假結婚手續,因而取得該公證處(2003)成蜀證內民字第5669號公證書後,其等復又與吳艷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暨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行返國,於同年7月1日,將上述公證書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復於同日,上述公證書及認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於同年7月2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吳艷紅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7月3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以上述文件及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該署公務員行使,申請准許吳艷紅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成功使吳艷紅得以合法探親名義為掩飾,於同年8月22日搭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7月1日(九二)南核字第032878號證明影本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92年6月20日(2003)成蜀證內民字第5669號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93年7月11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影本1份(他卷37頁背面至40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57頁)、及吳艷紅之出入境紀錄1份(警卷5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業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對被告乙○○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9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及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利與不利於被告之綜合比較後,自以適用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吳艷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綽號「阿牛」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詳如後述),亦與綽號「阿牛」之人、吳艷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乙○○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行為時間密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智玲參考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