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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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17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廖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並於借款後分期攤繳還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客戶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