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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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
原告 薛良正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景萌臻 律師
被告 薛良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末按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意旨、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良鳳返還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總額為準,而不包括土地價值,且附帶請求部分亦不予併算;㈡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建築完成,折舊年數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訴時約三十七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七層,層次三層,登記層次面積七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三十四點零九平方公尺〈計算式:10225.78×40/12000≒34.09〉,總面積共計一二六點八六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㈢依前所述系爭房屋明細,試算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參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