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集合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提供給不特定人簽賭「今彩539」並與之對賭,多次反覆聚眾賭博並藉以牟利,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違法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非長,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件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萬3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 古秀華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餐廳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下注俗稱今彩539賭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其賭博方式係核對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中獎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對中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對中3個號碼),如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相同,簽注「二星」者,可獲得彩金5,300元,簽注「三星」者,可獲得彩金5萬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甲○○所有。嗣警於112年1月1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古秀華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9樓之3住所執行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筆錄1份、搜索現場照片7張。

(三)證人古秀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證人古秀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1年9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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