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0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啓仁

被告 吳今修 (已歿)

原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吳今修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吳今修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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