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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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 吳登富 即富原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86-22、387-1地號土地,及同段第
37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後,即自行出資興建車庫使用,故伊為該車庫之所有權人。詎本院88年度執字第74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竟將前開車庫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高雄縣○○鄉○○段第1552建號,即同段第379建號建物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列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併為拍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撤銷本院88年度執字第74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審判決伊敗訴,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本院88年度執字第74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高雄縣○○鄉○○段第1552建號,即同段第379建號建物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㈢本院88年度執字第74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吳登富即富原土木包工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就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必須債務人否認第三人之權利,始有將債務人為被告,對之起訴之必要;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已闡述詳盡。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被告吳登富所出具,其上載明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且所有權係屬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證明書1份為證,故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之前開所有權證明書,已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並不爭執。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74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未積極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建物係屬上訴人所有,惟此既非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且被上訴人未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建物時在場,有查封筆錄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亦難認其有同意債權人查封,並默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一併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關係存在,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一併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關係存在,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訴請撤銷本院88年度執字第74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