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簡字第24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合作金庫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或貴行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兩造之間訂立之合作金庫現金儲值卡持卡人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總公司在臺北市○○路○○號,為臺北地院所管轄,兩造另又訂立契約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應認本件兩造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