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婚後原告有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住約3個月,惟被告於90年10間離家出走,被告初離家時曾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回來同住,在91年間亦曾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再次為其申請入台旅行證,惟因原告當時失業,經濟困難,生活有很大的問題,沒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91年間以後,因原告不知被告之電話號碼而無法與其聯絡,被告迄今亦未再與原告聯絡,則兩造分居迄今已有3年餘,彼此均無聯繫,被告迄今亦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6月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
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馬國慶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有結婚,我以前我有看到被告,於二、三年前曾看過,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自該次就沒有再看到被告,我有時候有空都會去原告住處聊天,都沒有看到被告,但是我也沒有特別問原告這些事,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與被告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11月17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嗣被告於90年9月10日入境,於90年12月17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有該局94年3月29日境信雲字第0941015427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相關資料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亦不明確,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參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所述兩造已有三年餘未同居,且現已失去聯絡等情,應為真實。
㈣綜觀上情,被告自90年12月17日自台灣出境,迄今均未再來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雖於91年間與原告聯繫,然此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絡,是兩造迄今已有三年餘未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有互動自明。本院認兩造各來自海峽之兩岸,風土民情本有差距,又於相識不深之情形下率爾締結婚姻,情感基礎本即薄弱,況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無正當之事由,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婚姻即屬有名無實,又參酌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倘未能長久相處、溝通觀念以求同步成長,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將漸生差異,裂痕滋生,而本件兩造自婚後迄今已三年餘,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綜上可認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原本薄弱之婚姻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被告亦未再主動與原告聯絡,可認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再審酌原告於91年間因面臨失業,未依被告之請求為被告申請旅行證,固可認對於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惟被告此後二年餘亦未再與原告聯絡,經本院向其以往住所地為送達亦無音訊,其對於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亦與有過失,且核其過失與原告相當,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苙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