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乃簽准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途經該路與康莊路T字型交岔路口時,明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依車輛方向緊靠路邊,而當時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便於讓車上乘客下車而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任意將前揭汽車車頭向右斜停於機慢車道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行至該處時為繞過前揭汽車而偏左行駛,暫行於外側快車道上,卻遭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由丁○○(另行審結)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所擦撞,乙○○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骨折,經送醫後仍延至92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之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在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過失致使被害人乙○○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且查:
㈠按汽車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再依當時客觀情形,該路段為自然光線充足,天候晴,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任意斜向於機慢車道上臨時停車。
㈡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康莊路T字型交岔
路口處,肇事前被告駕駛之前揭汽車車行方向為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肇事時則係將車頭朝西南向斜停於機慢車道上,被害人則騎乘機車亦由北往南行駛於機慢車道上,是被告臨時停車之前揭汽車適擋住被害人之行車車道,影響被害人之行車路線,肇事後,被害人之機車倒於前揭汽車左側之機慢車道上,右後方自南向外側快車道至其停車處留有3.5公尺之刮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0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綜合前揭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關係位置及形態、行車方向、路線等觀之,足見被告於該交岔路口處違規臨時停車,影響被害人之行車路線,致被害人行車路線轉而偏左暫行於外側快車道上,始遭後方曳引車擦撞而倒地。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複驗,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2月5日高市鑑字第9301082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3年4月2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30018987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
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號相驗卷),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為顯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違規於交岔路口處臨時停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素行良好,並已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因過失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