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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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內容為:受刑人陳韋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果其中一罪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後,刑法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的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其次,前述刑法修正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的規定也有修正,修正前的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的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是依修正前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部分則依修正後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但其所定執行刑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3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4月=1年5月)的內部界限。
四、經查,檢察官就本案如何定刑,並未表示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都是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且犯罪手法相近,而其附表編號1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在罪質上則與其他3罪顯有不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然已經執行完畢,但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述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幫助詐欺取財98年8月31日至9月3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5號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5日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5年7、8月間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29日3同上95年9、10月間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4年4至11月間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8號111年3月9日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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