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5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前,侵入該址 陳紫綺 之住所竊取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證件、卡片、禮券、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其上述犯行、行蹤為上址及路面監視器攝獲,經警於翌(17)日查緝到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乃是檢察官追加起訴,但原本的本訴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案件已經在110年10月27日判決結案,有該案判決書與被告前科表可參,則檢察官在本訴已經終結之後的110年11月3日才追加起訴(有雲林地檢署追加起訴函文與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於法不合,經重新輪分後即為本案。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地係在「臺南市」,且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被告原先羈押於雲林看守所,早在110年11月1日即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因此,當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時,被告所在地為「臺南市」,換句話說,本案本院沒有任何管轄因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