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勝賢自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4時許止,在其雲林縣元長鄉東庄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一車道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 蔡坤陵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勝賢之自白。
㈡、證人蔡坤陵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AHT-791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亦因酒後駕車,致注意能力降低,而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確已對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實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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