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哲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哲仁(下稱抗告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至8罪原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編號10至46罪原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合計7年,故本案再定應執行刑時,應以總刑度7年乘以0.7即4年10月較為合理,詎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對照各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苛,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3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編號1至8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編號10至46所示之罪,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附件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苛云云,惟查:㈠原裁定係就抗告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4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除前揭各次曾定應執行刑合計7年之部分外,另有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未曾定應執行刑,故抗告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46罪合計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3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實質減少1年1月。抗告人指摘減少幅度過低云云,已非可採。
㈡又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計有期徒刑5年4月,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10至46所示之罪,合計有期徒刑10年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足見於本案前之各次定應執行刑時,已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均相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輕重及抗告人取得之不法利益多寡、參與程度深淺等因素,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各該裁判正本在卷足憑。則原裁定在先前已就前揭45罪適度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上,另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斟酌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在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3月之範圍內,再酌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即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致量刑過重之情事。
㈢至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乃係各法院針對個案犯罪情
節不同而綜合考量判斷後之結果,尚與本案情節不同,本於審判獨立原則,各法院之裁定並不拘束其他法院,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求為較輕刑度之刑,尚屬無據。是以,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