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建承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下午2、3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交流道附近某處之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竟於同日下午
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市○○路000號前時,因騎車自撞路邊輪胎受傷。蔡建承經送醫救治,並由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建承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事故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且被告先前亦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未能自我反省,仍再度犯下本案酒駕犯行,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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