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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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 吳敏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12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文化路1段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3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因原告系爭車輛空車行駛於路上易產生噪音及抖動,事故發
生時,對方車未禮讓原告系爭車輛先行而發生擦撞原告系爭車輛車尾。因輕微擦撞,致原告無法察覺,待對方告知即停下,原告有聯絡清水安寧派出所,而對方聯絡清水梧棲派出所,然到現場為清水梧棲派出所,即在當場做筆錄,可見原告絕無肇逃之行為。
㈡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系爭車輛無肇事
因素,何來有肇事逃逸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等規定。
㈡本案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填單時間為103年12月9日,雖與違規時間103年12月5日不同,惟此係因舉發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需先就事故現場蒐證後,並對事故雙方進行調查以釐清肇事責任,爾後始依照調查結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進行補製單舉發,因此仍屬於當場舉發,合先敘明。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
00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12月5日12時6分許,處理吳敏恭駕駛KO-613號營業半聯結車與978-KS號車之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 吳民 並未下車查看而自行駛離現場,經對方當事人驅車前往攔停報警處理。警方依雙方當事人筆錄及現場跡證,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顯見原告確有肇事未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㈣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
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㈤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駕駛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過失,仍需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末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㈥本案依據太平分局所提供之原告103年12月5日15時10分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問題2詳述肇事經過部份記載原告表示:「…當時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我從路旁起步出來後,我沿路都行駛臺灣大道九段的慢車道往東直行,直到我來到港埠路1段時對方才從我左後方快車道前來將我攔下,當時對方一直按鳴喇叭,停下來後對方才跟我說剛才與他發生事故」,原告並於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故而原告對於車禍肇事的發生縱使無直接故意,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但原告既自承係對方不斷按鳴喇叭,對於是否駕車肇事應已有所懷疑,然卻於對方從其左後方超越原告駕駛之車輛阻攔後始停下,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有無,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又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亦即,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與訴外人 蔡其霖 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他車)發生擦撞,且原告於知悉後復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1月29日中市000000
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12月5日12時6分許,處理吳敏恭駕駛KO-613號營業半聯結車與978-KS號車之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吳民並未下車查看而自行駛離現場,經對方當事人驅車前往攔停報警處理。警方依雙方當事人筆錄及現場跡證,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並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採證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反面)。
⒉又他車駕駛人蔡其霖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
營業半聯車行駛臺灣大道九段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要右轉文化路1段回山隆公司,當我車頭已經來到文化路1段路口內,車頭已經來到公所劃的綠色自行車道時,對方的車子當時是在我右側路旁,我在事故發生之前是在停等紅燈,而對方的車子則是停在我右前路口內超商前方路旁在停等紅燈,當綠燈亮後我起步往前進入到路口要右轉時,我發現對方也從路旁駕車要起步往沙鹿方向行駛,當我發現對方起步出來時,我便停在該處要讓對方先通過,可是在我停等要讓對方先通過時,對方半拖車的左後車角處去勾到我曳引車車頭的右前方飾板,造成我車子的損壞。碰撞後對方車子並沒有停下來而是繼續往前行駛臺灣大道9段的快車道內線車道往東行駛,我發現對方沒有停下來處理時,我才跟著往前行駛試圖追緝對方,之後是在臺灣大道9段與港埠路1段路口前將對方攔下來同時報警處理。」、「我看到對方時,對方先是在我停等紅燈的右前方路旁,我是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綠燈亮後我起步往前進入到路口後,對方的車子已經在我的右側,我發現到對方從路旁起步出來時,因為對方是空車,我是重車,所以對方起步後車速比我快,我發現時對方起步出來時我立即停下來要讓對方,同時也是停下來查看右後方有無機車前來,就在我停等時被對方碰撞。」、「沒有搭載乘客,有裝載乙只四十呎貨櫃,經會同警方過磅後,總重為24860公斤。」、「曳引車車頭的右前飾板及右前車門等處刮損。」等語。而原告於警詢時則表示:「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停放在臺灣大道9段往東慢車道路旁的停止線後方,當我從我停車的地方要起步行駛臺灣大道9段往東時,對方行駛臺灣大道9段慢車道由西往東要右轉文化路1段往南,我們雙方的車輛在路口內發生碰撞,我半拖車(OK-27)的左後車角去勾到對方曳引車頭的右前飾板,當時我並不知道有發生碰撞,我從路旁起步出來後,我沿路都行駛臺灣大道9段的慢車道往東直行,直到我來到港埠路1段時對方才從我左後方快車道前來將我攔下,當時對方一直按鳴喇叭,停下來後對方才跟我說我剛才與他發生交通事故。」、「有號誌,當時我們雙方車輛都在停等紅燈,綠燈亮後我們雙方都要起步,我是從路旁起步要行駛臺灣大道往東,對方是在慢車道停等紅燈,綠燈亮後要起步右轉文化路1段往南,無其他標誌,無標線。」、「當時我的車子是停在臺灣大道9段慢車道的路旁,對方則是停在我左側車旁,當時我們雙方都是在停等紅燈,綠燈亮後因為我是空車,對方是重櫃,所以起步後我的車子比對方早進入路口,當我的車子已經完全進入路口後要直行,對方的車頭在路口內要右轉文化路1段往南,對方要右轉時他的車頭右前車角去勾到我半拖車的左後車角處而肇事,當時我並不知道。我當時並不知道對方要右轉文化路1段往南,只是因為山隆公司在文化路1段,所以我的半拖車左後車角與對方曳引車頭的右前車角發生擦撞,我猜想的肇事情形。」、「半拖車左後車角有擦拭痕」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
由上述各項事證,雖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與有訴外人蔡其霖所駕他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角與他車右前車角(含右前飾板與車門)產生擦痕,且原告仍繼續向前駛離等情,然尚難認定原告係於「知悉」肇事後,而逃逸離開現場。
⒊按車禍肇事時,相關駕駛人可能因其所處位置、視野角度
、行進方向與車輛體積之差異,對於肇事經過之認知即有不同。原告是否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自應依據本件爭議發生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蔡其霖之他車均係位於臺灣大道9段慢車道上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在右,而他車在左;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原告系爭車輛為空車起步較快,因此率先直行進入路口,又蔡其霖所駕他車係欲於同一路口進行右轉,此時,原告系爭車輛所附掛半拖車之左後車尾角處,即與蔡其霖他車之右前車頭角處(含右前飾板與車門)發生擦撞,因而產生擦痕。由雙方車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反面)顯示,原告系爭車輛所附掛半拖車之左後角處與蔡其霖他車車頭之右前角處,雖存有明顯掉漆痕跡,然均無版金凹陷情形,可知雙方車輛擦撞力道甚微。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係屬營業貨櫃曳引車,且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總長度即約有50尺,依社會通念可知,此等車輛因車體龐大、笨重加上引擎動力,於行進時通常即會產生搖晃、震動與聲響,若發生輕微擦撞之交通事故時,此等車輛駕駛人確實有可能無法立即察知。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發生擦撞處乃系爭車輛所附掛半拖車之左後尾端,駕駛人與擦撞處間存有近50尺之距離,若謂原告必然知悉擦撞情事,亦與常情不符。且原告系爭車輛係屬空車,而蔡其霖所駕他車乃為重車,若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企圖或故意,豈會於距離肇事地點不遠處,即為蔡其霖駕駛他車追趕上並遭示意攔停。因此,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悉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尚與道路現況及經驗法則相符,自值採信。
⒋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出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所載略以,「…路權歸屬:㈠汽車於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應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㈡依據雙方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二車車損(右前飾板、右前車門刮損;左後車角受損)等事據跡證,委員會研議認係蔡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右前車角撞及右前方直行車左後車角,此情況係車駕駛人無法預見防範之情事。…柒、鑑定意見:蔡其霖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撞及右前方直行車左後車角,為肇事原因。吳敏恭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亦得佐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未能預見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進而於雙方僅發生輕微碰撞後,仍繼續駕車駛離,顯不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⒌被告雖主張:原告既自承係對方不斷按鳴喇叭,對於是否
駕車肇事應已有所懷疑,然卻於對方從其左後方超越原告駕駛之車輛阻攔後始停下,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云云。然查,原告係於聽聞訴外人蔡其霖在後對其按鳴喇叭後,即停車經蔡其霖告知發生擦撞,並隨即主動報警處理,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非原告聽聞蔡其霖對其按鳴喇叭後,對其肇事已有所懷疑,而仍執意離開現場,被告容屬誤會。此外,被告既未能就原告主觀上確已「知悉」肇事一節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為裁罰處分即非有據而不適法。
⒌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雖有肇事
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現場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主觀上具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故意,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堪屬可採,被告認定事實尚屬率斷
,所為原處分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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