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豐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智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刊登小額借款廣告,夾放機車上,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適告訴人 藍心怡 見該廣告,與被告聯絡,約定在 臺中市 ○區○○路國泰世華銀行大樓某辦公室,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藍心怡,扣除利息及代辦費用後,僅交付56,000元現金予藍心怡,向藍心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藍心怡同時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16張交付何智豐,另提供其三信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作為擔保。惟藍心怡按月清償共16萬元之借款完畢後,被告僅返還該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而未將上開本票全數歸還。被告於102年1月8日再將上開16張本票交付 張國 正,由 張國正 持向藍心怡追討還款,適逢藍心怡父喪,張國正即以藍心怡很會躲藏,如果沒有還錢,會讓其父的喪事辦得很難看,出門要小心,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恐嚇藍心怡,致藍心怡 心生 畏懼,先行清償2萬元,另簽發11張面額各1萬元及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交換前揭16張本票,再由藍心怡按月清償1萬元之本利,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藍心怡不堪重利負擔而報警,乃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94年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除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尚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方與該罪要件相符(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是所謂之急迫係指他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例如因病急需就醫費,或例如因生意上支付不能而急需周轉金或其他物品,或例如因天災而急需糧食等。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又所謂無經驗係指無借貸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苟借款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縱貸與人因借款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從構成重利罪責。
叁、公訴人認被告何智豐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有借款予藍心怡,並委託張國正向藍心怡催討欠款;㈡證人藍心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㈢證人張國正、 周惠卿 於偵訊中之證述;㈣扣案面額各5萬元、5萬元及6萬元之本票3張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藍心怡,並令藍心怡簽立面額5萬元、5萬元及6萬元之本票3張,嗣於102年1月8日將16張本票交予張國正,委託張國正向藍心怡催討16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借款16萬元予藍心怡,且未收受利息,伊也未扣押藍心怡三信商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從該帳戶提領款項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藍心怡於97年12月16日向被告借款,並於同日簽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面額5萬交予被告,被告另於10
1年10月19日委託張國正向藍心怡索討上開票款,張國正因而於102年1月17日持上開本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永 」之成年男子,前往藍心怡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復於翌日(18日)持上開本票與被告、「阿永」前往藍心怡上址住處,由藍心怡之母 程美麗 於同日交付2萬元予張國正,張國正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交還程美麗,再由藍心怡另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11張及附表編號4之本票1張交予張國正,嗣張國正按月親自或委由其女友周惠卿向藍心怡收取1萬元並各交還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共11次,加計程美麗交付之
2萬元,藍心怡共交付張國正13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藍心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程美麗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周惠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第10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至18、26、27、30、31頁、本院卷第46至68頁、第87至93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影本、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36頁;偵卷一第24、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藍心怡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藍心怡於警詢時陳
稱:伊於96年9月中欠同事十幾萬元,同事又急著向伊催討,伊想不出來要如何還錢,偶然看到機車棚夾放小額借款廣告紙,就撥打電話與一自稱何先生之男子聯絡,並向何先生表示要借款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藍心怡於10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在臺中市政府市場科工作,97年間伊因酒駕案件判處拘役40日,當時要繳交 易科 罰金,另外私人有急用及欠銀行債務約60幾萬元,就向同事 蔡麗娟 、 李敏 、 張雅幸 、 林素貞 、趙淑玲、 廖淑琴 等人借錢,借款金額共計5至10萬元,後來同事表示急需用錢,向伊催討,伊在停車棚看見借錢小廣告,就打電話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61、62頁)。則證人即告訴人藍心怡就伊向被告借款之原因,究係清償96年9月間向同事借款10餘萬元,抑或因97年間需繳交易科罰金,而向同事 李麗娟 等人借款5至10萬元等情,證述前後不一,檢察官亦未提出藍心怡向同事借款之借據或證人即債權人之證述可資佐證。而藍心怡雖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然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故藍心怡於97間係第1次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其如無力完納罰金,非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而依告訴人藍心怡於10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段時間伊晚上有去打工,月薪約25,000元,正職工作月薪1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再觀諸藍心怡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藍心怡於97年
1月至98年5月間之月薪為15,499元至19,225元,則加計其打工薪資25,000元,藍心怡月收入約40,499元至44,225元,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易科罰金金額4萬元,應當綽綽有餘,實無向他人借貸之必要,是證人藍心怡證稱需向同事借款清償易科罰金金額,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此外,證人藍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係在97年9月間向同事借錢,同事說方便時再還,之後同事說有急用向伊催討,但沒說不還會怎麼樣;當時伊另有向萬泰銀行、台新銀行、新竹銀行、渣打銀行等銀行借貸60幾萬元,因當時朋友有急用,叫伊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205、20
6頁),故藍心怡縱有向同事借款,然亦未與同事約定清償期,待其「方便」時再行清償,同事雖向其催討,但亦無急迫催討行為,則藍心怡向被告借款前,是否存有急迫之情,實非無疑。且藍心怡為高中畢業,於本件借貸時係29歲之成年人,在臺中市政府任職,為證人藍心怡證述在卷,並有藍心怡年籍資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證人藍心怡另證稱伊曾向多家銀行借貸,則證人藍心怡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是藍心怡向被告借款時,依其年齡、學歷、經歷,倘認藍心怡於本案借款前未詳為斟酌損益、取捨利弊,而係陷於急迫或處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態,始向被告借款,實嫌速斷。故本院認告訴人藍心怡之指述既未能明確證明其有何陷於急迫或處於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借款予告訴人藍心怡,係明知藍心怡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㈢藍心怡於警詢時陳稱:伊看到機車棚夾放小額借款廣告紙
,就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當時有一自稱何先生之男子與伊對話,伊表示要借款10萬元,何先生要伊拿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三信商銀存摺、提款卡到民權路國泰銀行樓上給他,何先生說三信商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要押在他那邊,並要伊簽面額1萬元之本票共16張,何先生交付56,000元予伊,另表示以每月為1期,連續繳付16個月後,會將三信商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本票寄還予伊,但伊繳完16個月共計16萬元後,只收到印章、三信商銀存摺、提款卡,沒有本票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證人藍心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間看機車小廣告打電話,被告叫伊到民權路國泰世華銀行樓上某樓層辦公室找他,裡面有被告及另一名女子,該女子叫被告何經理,被告說他是專門辦貸款,伊請被告辦理貸款10萬元,但被告說要扣除代辦費,後來只給伊56,000元,伊忘記有無扣除利息,被告另要求伊交付印章、三信商銀存摺及提款卡,並要伊簽發面額16萬元之本票,當時伊在臺中市政府任職,薪水都存入三信商銀帳戶,被告每月從帳戶提領,當時有約定借款從帳戶內扣抵並加計利息,相隔1年多被告就把伊所有之帳戶、印章寄還予伊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證人藍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停車棚看見借錢小廣告,就打電話詢問,當時是1女子接聽,她叫伊到民權路國泰世華銀行樓上,伊到該處1女子說可以向銀行借,要先拿證件、存摺給她影印,但後來她表示因為伊積欠銀行錢,無法向銀行貸款,隔幾日該女子說有金主願意借款,但利息會比較重,且要將存簿、提款卡及印章押在那邊,每月從帳戶扣款,當時被告也在場與他人說話,伊交付三信商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該女子,三信商銀係伊薪水轉帳戶,當時月薪約1萬餘元,除了薪資外,伊沒有匯錢到該帳戶,該女子另外叫伊簽立面額5萬、5萬及6萬元之本票3張,她說這只是簽程序而已,怕伊到時候沒在市政府做,沒有還款,所以要簽16萬元本票,錢還清後就會連同本票一起還伊,簽本票時被告有過來看伊簽寫,當時被告態度很誠懇、友善,讓伊信任被告,本票簽立之日期97年12月16日就是與被告接洽的時間,同日將三信商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被告,伊向該女子表示要借10萬元,但之後有1位先生拿56,000元給伊,該男子並非被告,對方表示要扣除手續、代辦費,所以實領56,000元,其等約定每月扣款本金加利息1萬元,伊忘記利息如何計算,扣幾次伊忘記了,因存摺在對方那邊,伊沒有去辦新存摺,所以不知道扣款情形,伊想說對方扣完就會寄還給伊,伊總共含利息償還16萬元,每月1次扣款1萬元,97年12月16日之後伊三信商銀帳戶存入及提領的款項都不是伊存入及提領,被告第1次於98年1月19日提領2萬元,之後的款項都是被告提領的,扣款期間伊與被告沒有接觸,被告也未對伊施加任何言語或肢體暴力,相隔約1年多約99年間,有1男子自稱何智豐打電話聯絡伊,詢問伊要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本票寄到哪裡,之後伊收到存摺後,打電話詢問被告為何會有不明款項匯進來,且未將本票寄還與伊?被告說他借用伊帳戶讓人轉帳,本票他會自行銷燬,伊向被告爭執這樣不是讓伊變成共犯,並稱要報警,被告就說報警的話伊也是共犯,後來伊到民權路及信封上被告記載之地址找他要拿回本票,但被告都不在了,後來過很久都沒事,伊想說應該就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則證人藍心怡就借貸過程係全程由被告與伊接洽、令伊簽立本票及交付借款56,000元予伊,抑或被告僅負責於伊繳清借款後,才與伊聯繫寄還三信商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令伊簽立本票、交付三信商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交付借款之人係另一不知名之男子與女子等情,證述前後不一。證人藍心怡雖證稱伊取得借款56,000元,最終要清償16萬元,然就利息如何計算?代辦費或手續費金額多少?第1期利息有無預扣?證人藍心怡始終無法說明。證人藍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對方怕伊沒有工作,金主要求伊簽立面額16萬元之本票,伊因那時有急用,想說沒關係,他們那時只說要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藍心怡簽立面額16萬元之本票,係因擔保其應清償本金加利息16萬元,抑或僅係擔心藍心怡失業?藍心怡依約定總共應償還10萬元抑或16萬元?證述亦有所出入,證人藍心怡之上開證述,即非無瑕疵可指。證人藍心怡另證稱伊交付三信商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被告1年餘,供被告每月扣款1萬元共計16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再觀諸藍心怡所申辦三信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該帳戶自97年12月16日後至99年間,每月匯入薪津(含年終獎金)約11,838元至29,640元不等,每次提領款項為數百元、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且多有於不同日期、分次領取,並有數筆存入數十元至數萬元款項之情形,此與該帳戶於97年12月16日以前之存、提款模式並無明顯差異,設若被告果真收取藍心怡之薪資帳戶欲按月取償債務,依通常情形,為確保其債權儘速獲得清償,在每月薪資匯入之際,理應立即領取所有款項,而非將該帳戶充作自己帳戶使用,僅於需用時方持之領取,甚至存入款項,究前開期間之存、提款是否係被告所為,非無疑義。復觀之該帳戶之業務申辦明細表及存款各項業務申辦紀錄簡介所示(見本院卷第135、154、236頁),可知該帳戶於98年3月31日、99年5月26日分別經掛失原印鑑並更換印鑑卡,於98年4月10日、98年5月19日分別經掛失原存摺並補發新存摺,於98年5月19日經掛失提款卡,並於98年5月21日重新啟用原掛失之提款卡,而上開帳戶於98年5月8日臨櫃提領19,185元、99年6月7日臨櫃提領9,000元、99年7月8日臨櫃提領2,000元、99年8月9日臨櫃提領2,300元、99年9月8日臨櫃提領12,598元、99年10月6日臨櫃提領12,280元、99年11月5日臨櫃提領10,000元,均係藍心怡所為,亦有三信商銀104年4月16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三信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7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經證人藍心怡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倘藍心怡果於97年12月16日起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告按月提領款項取償債務約1年餘,其於前開期間掛失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之舉動,卻將導致被告無法提領款項,在在與事理相違。證人藍心怡證述97年12月16日交付三信商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該帳戶內之存、提款均係被告所為,亦與事實不符。則藍心怡有無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告,及藍心怡是否已將其積欠被告之款項清償完畢,均有疑問。
㈣證人藍心怡於偵訊時又證稱:102年1月8日(係102年
1月18日之誤)伊去廟裡幫我父親念經超渡,回家後張國正跟另一名不知姓名的人在家等伊,被告說伊欠何智豐錢,伊說已經還掉了,但他說是被告叫他來要錢,並說伊很會躲,今天要還16萬,如果伊沒有還錢,他會讓伊父親喪事辦的很難看,伊會帶兄弟來,讓伊房子無法住,工作也沒有,並說怎麼死都不知道,出門要小心等語,伊說沒有那麼多錢,他叫伊試試看,那天伊母親只有2萬元,所以伊就把2萬元給張國正,並拜託他不要讓伊母親知道,讓伊母親以為錢都已經還掉了,張國正本來叫伊簽1萬元的本票14張,但還沒有簽完伊母親快來了,所以最後1張就簽3萬元的本票,張國正有把原來的16萬元本票還給伊母親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背面)。復於10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於102年1月過世後,張國正與另一名何姓男子(非被告)拿著伊所簽立之3張本票來找伊催討欠款,說伊很會躲,如果不還,到時候會讓伊父親喪禮很難看,伊回說錢已經還掉了,並要求被告出來對質,隔天被告來了,伊去調三信商銀資料出來,他們說那個錢是伊自己去領的,伊講不過他們,也擔心對方要鬧事,怕母親煩惱,就拜託對方不要鬧,願意分批還錢,張國正本來不願意,後來伊母親拿了2萬元給他們,他們要求伊再重簽本票,伊總共簽了11張面額1萬元及1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交予張國正,張國正才把原本簽的本票還給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又於103年12月1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17日張國正及一位何先生第
1次來找伊,那時候伊父親過世在辦喪事,伊母親說有人來家裡找伊,說伊欠他們錢,他們在家旁邊巷口等,伊母親與伊一起過去,當時張國正說伊很會閃躲,說伊欠被告錢,要伊把錢全部還掉,不然讓伊父親的喪事很難看,他就是要擾亂,讓全部的親戚都知道,他當時有說「出門要小心,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隔天張國正、被告及1位何先生又到伊住處找伊,被告不承認伊有還錢,張國正的意思就是說,如果伊今天不還錢,就要讓伊父親的喪事很難看,要讓所有人都知道伊欠被告錢,還有跟伊說「出門要小心,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因被告恐嚇伊,伊母親媽才會給他們2萬元,又另外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8頁)。但另案被告張國正於偵訊時陳稱:
被告說藍心怡欠他16萬元,他說他沒有空,將3張藍心怡開立之3張本票交予伊, 拜託伊 與藍心怡協調如何清償,伊當時向藍心怡要債時,藍心怡坦承有積欠16萬元,後來藍心怡母親出面說要以2萬元處理,伊打電話詢問被告,但被告表示不行,藍心怡要伊配合欺騙她母親,先把2萬元收下,她再開立11張面額各1萬元、1張3萬元之本票給伊,再依照本票面額清償,伊沒有逼迫她,還配合她收她媽媽的2萬元,期間伊與周惠卿每月至藍心怡工作之篤行市場附近收取欠款,伊沒有對藍心怡說「趕快還,不然叫兄弟讓妳工作做不下去,家裡也住不下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7、30、31頁)。證人張國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寫委託書委託伊去向藍心怡協調償還欠款16萬元,並約定伊可得4成金額,伊依藍心怡在本票上記載之地址去找,詢問藍心怡以前的鄰居找到她現居地,伊到藍心怡住處發現她們在辦喪事,就要她弟弟請藍心怡出來談,藍心怡到巷口後,伊詢問藍心怡有無欠被告錢,藍心怡說有欠,伊將委託書及本票拿給藍心怡看,她說之前有還錢,沒有欠這麼多,並要求對帳,她媽媽也出來說要以2萬元處理,但是被告說不可能,隔天伊與被告一起過去,與藍心怡一起到7-11超商談,藍心怡與被告對帳過程中表示已經有匯款5、6萬元給被告,但被告否認,後來藍心怡也拿不出銀行帳戶明細表,就默認積欠16萬元,並說1個月還1萬元,藍心怡另外叫伊配合跟她媽媽說拿2萬元解決,讓她媽媽安心,伊從頭到尾沒有說過恐嚇的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是證人藍心怡、張國正就張國正受被告委託向藍心怡催討16萬元欠款時,有無對藍心怡恐嚇,致其心生恐懼而交付款項及簽立本票等情,證述差異甚大,依證人張國正之證述,藍心怡就借款金額16萬元並未否認,僅爭執業已清償借款,但與被告對帳後,因未能提出清償證明,亦默認欠款未清償。而藍心怡既於102年1月17日、18日受張國正言語恐嚇,因而心生畏懼,於102年1月18日由其母程美麗交付2萬元予張國正,其另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11張及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予張國正,卻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嗣仍按月交付1萬元予張國正或周惠卿,並各取回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共11次,遲至103年2月18日始報警處理,此有警員 陳學良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其間相隔長達1年1月之久,已與一般人遭恐嚇致心生畏懼後會立即報警處理之常情有違。且證人藍心怡於103年2月18日第1次警詢時係指稱其因無法繳交地下錢莊之高額借貸利息而心生畏懼,故向警方報案,就遭索討上開面額共16萬元之本票票款一事,則未提及其重新簽發本票予張國正之際,有何遭張國正言語恐嚇之情事(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藍心怡於103年2月18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後來 含伊 母親拿給張國正2萬元,總共又還了13萬元,伊與張國正約好固定每月15日還1萬元,都是張國正先打電話去伊工作地方找伊,約伊在外面收錢,有拖欠到時,張國正會說儘快還款,不然要叫兄弟讓伊工作做不下去,家裡也住不下去,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則係指稱其重新簽發本票予張國正之後,與張國正約定每月15日還款,期間有拖欠還款時,張國正會要求其儘快還款,否則要叫兄弟讓其工作做不下去,家裡也住不下去,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亦非指訴張國正於102年1月17日或翌日(18日)在其上址住處有對其出言恐嚇之行為。是以,證人藍心怡前開指述於102年1月17日及翌日(18日)在其上址住處遭張國正言語恐嚇而還款之情節,是否客觀屬實,尚非無疑。且藍心怡於102年1月17日與張國正商討債務問題時,要求被告到場對帳,被告即於翌日偕同張國正到場,至藍心怡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對帳,隨後張國正依藍心怡請求,於程美麗交付2萬元現金後,將面額共16萬元之本票交還程美麗,並由藍心怡重新簽發本票交予張國正等情,亦經證人藍心怡、張國正證述如前,顯示在張國正、被告向藍心怡索討票款過程中,並非毫無商討之空間,亦無刻意影響藍心怡之父親喪事進行之舉動,就張國正上述2日向藍心怡索討債務之行為外觀,尚無法推認被告、張國正有藍心怡指訴出言恐嚇之行為。
㈤證人即藍心怡之母程美麗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第1次
張國正就來說伊女兒欠他們錢,他們拿本票,伊女兒去山上拜拜,他們人就守在那裡,伊會害怕,後來伊女兒回來,伊就帶女兒去跟他們見面說有什麼事要處理,他們就很兇悍對伊女兒,伊覺得好恐怖,張國正叫伊女兒過去旁邊那裡,他的口氣讓我覺得不是很好,至於他們講什麼伊就不知道,後來伊女兒說要一些錢,伊說現在沒有那麼多錢,第二次伊女兒來跟伊說要5萬元,伊說可以籌到2萬元,後來她又出去講,對方說2萬好,伊就出去跟人家借,湊到2萬元,伊給他們2萬元後,他們有拿本票給我,這兩次伊看到伊女兒的神情都是很害怕、恐懼,這兩次伊女兒跟張國正在談錢的事,伊都不知道,伊是後來回到伊母親那裡,說有人到娘家那裡去討錢,伊沒有看到張國正態度如何,伊母親只有說有人過來,伊說不是已經都解決了,伊女兒才說那天他們要到伊先生那裡鬧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故依證人程美麗所述,張國正兩次前往其住處向藍心怡索討債務,其見張國正對藍心怡態度凶悍、口氣不佳,藍心怡神情害怕恐懼,其亦感到害怕,但張國正與藍心怡係至旁邊談論,證人程美麗不知張國正與藍心怡談論之內容,係事後聽聞藍心怡轉述張國正當時欲前往其住處鬧場。佐以證人藍心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跟張國正是到旁邊講,由伊跟他們講,所以有些部分伊母親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見張國正、被告與藍心怡於102年1月17日及翌日(18日)商討債務償還之過程,證人程美麗確未在場聽聞,亦不知悉其內容,究該過程中張國正與被告有無對藍心怡出言恐嚇,證人程美麗並不知情。又證人程美麗證稱張國正上述日期要前往其住處鬧場,乃係聽聞藍心怡轉述,並非程美麗親自見聞之事實。至於證人程美麗見證人藍心怡面露害怕恐懼之神情,是否能排除係因藍心怡無力償還債務所致,亦有疑義。是以,證人程美麗前揭所證,尚不足佐證證人藍心怡前開指述遭張國正言語恐嚇證詞之真實性。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實難逕認藍心怡確因經濟困
窘無法繳交易科罰金而向同事借款,再因同事催討借款,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而證人藍心怡就借款經過及還款情形,暨嗣後遭張國正恐嚇簽立本票及還款之證詞,亦有前述瑕疵及疑義之處,本院自難依據被害人藍心怡上揭有瑕疵之指證,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重利犯罪之證據。則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無息借款予藍心怡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公訴人起訴之重利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1│97年12月16日│無│藍心怡│WG0000000│50,000元│├──┼──────┼──────┼───┼─────┼─────┤│2│97年12月16日│無│藍心怡│WG0000000│50,000元│├──┼──────┼──────┼───┼─────┼─────┤│3│97年12月16日│無│藍心怡│WG0000000│60,000元│├──┼──────┼──────┼───┼─────┼─────┤│4│102年1月18日│無│藍心怡│CH581013│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