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德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陳金山 購買,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警方已獲悉陳金山有販賣毒品行為而申請通訊監察,縱有查獲亦難認有上開減輕條例適用;又被告係警方依監察通訊譯文,因疑其購買毒品施用情形,而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始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情形,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要件相符,亦無該條自首減輕其刑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73號被告王德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發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臺北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291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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