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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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第29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工作機會趁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洪燕雯 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2842號被告張文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日受洪燕雯委任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店面進行油漆工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0時17分許,徒手竊取洪燕雯放置在該店內餐桌上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嗣經洪燕雯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文龍到案後,張文龍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燕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該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周晏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