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第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第38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第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被告劉俊泓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10年6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109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0年9月10日晚上8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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