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行專訴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
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建立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湧群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柏漢
參加人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代表人 杜啟星 (董事)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12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對00000000N02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起訴聲明第1項為:「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即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49
6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撤回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
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參加人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96頁),故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3年6月18日以「雙層載檯之運輸卡車」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告於94年4月4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233407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7年11月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8年6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以109年8月19日(10
9)智專三(三)05147字第10920790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6月1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
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1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1256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專利為了能無段式的裝卸貨物(也就是裝卸貨物的高度
能任意變化),讓尾門可以在上層載檯、下層載檯的任意高度位置上移動,上層載檯會在下層載檯的上方自由升降,而不與下層載檯互相牽制,使得上層載檯移動到遠離下層載檯時,尾門可以升到較高的位置,而上層載檯移動到靠近下層載檯時,尾門可以升到較低的位置,此完全是看上層載檯在下層載檯上方的自由移動位置,而得以調整尾門的任意高低位置,而產生無段式的任意升降效果,據以配合產生任意的裝卸貨物的工作空間高度。而核心特徵為「該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於該下層載檯之上方控制升降」「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
㈡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⒈甲證2揭示裝載台39高度不變,而上層載台20必須把下層載
台21拉高或降低,而使上層載台20、下層載台21相互牽制去配合裝載台39的高度。此與系爭專利「上層載檯會在下層載檯的上方自由升降,而不與下層載檯互相牽制;尾門可以在上層載檯、下層載檯的各自不同高度位置上,進行無段式的自由升降」顯有不同,甲證2的上層載台20、下層載台21互有牽制關係,必須配合裝載台39去進行調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技術內容、作用方式與甲證2該實施例顯有不同。又甲證2揭示的是一種上層載台20、下層載台21互相固接牽制一起活動的機構,除了上層載台20不能在下層載台21上方自由升降外,其尾門也只會在短距離內移動,目的是為了讓尾門稍微上移來配合上層載台20的高度(因為受限於下層載台21接觸到井17底,上層載台20無法再降低了),此與系爭專利上述的「上層載檯會在下層載檯的上方自由升降,而不與下層載檯互相牽制;尾門可以在上層載檯、下層載檯的各自不同高度位置上,進行無段式的自由升降」顯有不同。甲證2該兩個實施例,顯示的都是上層載台20、下層載台21互相牽制移動的機構,也就是說為了配合裝載台39的高度位置,上層載台20必須把下層載台21拉高,讓下層載台20約略與裝載台39等高,以及上層載台20必須把下層載台21壓下,讓上層載台20約略與裝載台39等高,因此很顯然甲證2並無系爭專利「上層載檯會在下層載檯的上方自由升降」的技術特徵;而且甲證2的尾門只在短距離內移動,其只是為了配合上層載台20無法再下降的問題,甲證2的尾門也無系爭專利「尾門可以在上層載檯、下層載檯的各自不同高度位置上,進行無段式的自由升降」的技術特徵,因此甲證2並未能揭示系爭專利前揭上層載檯、下層載檯、尾門的連繫關係、作用方式及達成功用。
⒉甲證3、4、5、6乃參加人用以舉證揭露系爭專利「尾門」的
技術特徵,甲證3、4、5、6並未有上、下載台的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上層載檯會在下層載檯的上方自由升降」的技術特徵。根據上述分析甲證2的上層載台、下層載台乃為互相牽制移動的機構,故其與系爭專利「上層載檯會在下層載檯的上方自由升降」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而甲證2的尾門只能在短距離內移動,所以不能達成系爭專利「尾門可以在上層載檯、下層載檯的各自不同高度位置上,進行無段式的自由升降」的技術效果,而甲證3、4、5、6並未有上、下載台的技術特徵,所以甲證2與甲證3、4、5、6的任意組合搭配,也不能得到系爭專利「尾門可以在上層載檯、下層載檯的各自不同高度位置上,進行無段式的自由升降」的技術內容,因此甲證2、3、4、5、6的任意組合搭配,都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又既然甲證2的上層載台、下層載台、尾門其連繫關係、作
用方式、達成功效均與系爭專利不同,則甲證2與其他甲證3至10的對應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其餘附屬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舉發審定書理由(五)之1之(1)已詳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
項1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的相同及相異處,理由(五)之1之
(2)至(6)並已敘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從證據2圖式
5、6圖中可得知尾門40可升降,且證據2亦已揭示下層承板21與上層承板20之間具有垂直延伸的伸縮桿30,可供上層承板20升降之技術內容,其中即已教示尾門可升降與下層承板21及上層承板20之間可形成一可調整高度限制的空間,同時,證據2也已教示藉由尾門升降可將貨物裝載於上層承板或下層承板,以及上層承板20可經由垂直延伸的伸縮桿30控制升降,對證據2之內容並無誤解。
㈡舉發審定書理由(五)之1已敘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
由。證據2亦已揭示下層承板21與上層承板20之間具有垂直延伸的伸縮桿30,可供上層承板20升降之技術內容。證據3揭示一貨車尾門裝置之技術內容,其包含「升降機構設於相對車頭的一端,一對尾門滑動用之導軌14設於載物台12後之兩端,可沿導軌上下移動的尾門滑動件16,可擺動地樞設於尾門滑動件16之可升降主門20,升降驅動手段36,升降驅動手段36設於導軌14內」;證據3之導軌14、尾門滑動件16、升降主門20與升降驅動手段36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軌道、立桿、尾門與動力裝置等構件。證據4揭示一組合式提升機及尾門之技術內容,其包含「承載檯係安裝於卡車後端、二殼體15、16,一可升降平台24,二齒條20、22設於二殼體內且受引導而帶動平台,液壓缸30可操作地連接二齒條20、22」;證據4之二殼體15、16、二齒條20、22、可升降平台24與液壓缸30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軌道、立桿、尾門與動力裝置等構件。證據5揭示一貨車用尾門裝置與使用在其上的尾門之技術內容,其包含「一對引導框架2係設於貨運車之載物處的後方兩端,可動部15、連接部16及滑門塊3,可動部15及連接部16滑設於引導框架2,可升降尾門5,液壓缸11設於引導框架2之內部」;證據5之引導框架2、可動部15、連接部16及滑門塊3、可升降尾門5與液壓缸11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軌道、立桿、尾門與動力裝置等構件。證據6揭示一貨物升降系統之技術內容,其包含「貨物平台10可轉動地連接升降機構22,升降機構22設於貨車後方,升降機構包含有二設於入口二側之桿柱組件23,桿柱組件23包含有導引柱30、滑桿31,滑桿可滑動地設於引導柱30內,線性液壓動力源41安裝於引導柱30內」;證據6之導引柱30、滑桿31、貨物平台10與線性液壓動力源41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軌道、立桿、尾門與動力裝置等構件。由於證據2及證據3-6之任意組合均屬「貨運或運輸、裝載或包容特殊貨物與物體之車輛」之技術領域,均包含「尾門升降」之功能作用;是以,證據2及證據3-6之任意組合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2及證據3-6之任意組合之技術內容。完成請求項1所界定「該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該尾門之兩側係沿各該軌道升降」的結構特徵。由於上層承板20可經由垂直延伸的伸縮桿30控制升降之高度位置,且證據2-6均具有尾門升降的功能,證據3-6已教示尾門升降所需的技術特徵,如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2及證據3-6之任意組合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各請求項1之創作並達成相同之功效。
㈢另關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被告已於109年8月19日
(109)智專三(三)05147字第10920790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詳載理由,不另贅述。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甲證(即舉發證據)2、3之組合、甲證2、4之組合、甲證
2、5之組合、甲證2、6之組合或甲證2、3、4之組合、甲證
2、3、5之組合、甲證2、3、6之組合,或甲證2、4、5之組合、甲證2、4、6之組合、甲證2、5、6之組合或甲證2、3、
4、5之組合、甲證2、3、4、6之組合或甲證2、4、5、6之組合或甲證2、3、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甲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
⑴甲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係一種雙層載檯之運輸卡車(甲證2
之貨車或貨車用的拖車),該運輸卡車包括有一上層載檯、一下層載檯、一升降機構,以及由該升降機構帶動一尾門升降,其中;該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於該下層載檯之上方控制升降,而該升降機構係設置於該上、下層載檯相對該運輸卡車之車頭的一端;該升降機構,以供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該尾門係為一可供承載貨物之平台。
⑵甲證2上層承板20與下層承板21之作動包含有上層承板20
相對下層承板21單獨移動及上層承板20、下層承板21一起移動等二種作動方式,甲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於該下層載檯之上方控制升降」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甲證2上、下層承板須一起移動云云,並無可採。再甲證2說明書記載該尾門40可在卸貨平台39到上層承板20的短距離內移動,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上下層承板之位置調整該尾門40的升降以方便裝卸貨物,甲證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之技術特徵。原告又稱甲證2「尾門僅短距離移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之技術特徵不同云云,所稱亦無可採。
⒉甲證2分別與甲證3、甲證4、甲證5、甲證6進行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3揭示一貨車尾門裝置之技術內容,甲證3之導軌14、
尾門滑動件16、升降主門20與升降驅動手段36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軌道、立桿、尾門與動力裝置等構件。由於甲證2、3均屬「貨運或運輸、裝載或包容特殊貨物與物體之車輛」之技術領域,均包含「尾門升降」之功能作用;是以,甲證2、3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甲證2、3之技術內容。可將甲證3之導軌1
4、尾門滑動件16、升降主門20與升降驅動手段36等構件用於甲證2之中,完成本項所界定「該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該尾門之兩側係沿各該軌道升降,而該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與「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立桿,各該立桿係分別容置於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內,並沿各該軌道移動,且其中至少一立桿係與對應之動力裝置連接,以供該動力裝置帶動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升降移動」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甲證2、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甲證4揭示一組合式提升機及尾門之技術內容,甲證4之二
殼體15、16、二齒條20、22、可升降平台24與液壓缸30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軌道、立桿、尾門與動力裝置等構件。由於甲證2、4均屬「貨運或運輸、裝載或包容特殊貨物與物體之車輛」之技術領域,均包含「尾門升降」之功能作用;是以,甲證2、4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2、4之技術內容。可將甲證4之二殼體15、16、二齒條20、22、可升降平台24與液壓缸30等構件用於甲證2之中,完成本項所界定:「該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該尾門之兩側係沿各該軌道升降,而該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與「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立桿,各該立桿係分別容置於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內,並沿各該軌道移動,且其中至少一立桿係與對應之動力裝置連接,以供該動力裝置帶動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升降移動」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甲證2、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甲證5揭示一貨車用尾門裝置與使用在其上的尾門之技術
內容,甲證5之引導框架2、可動部15、連接部16及滑門塊
3、可升降尾門5與液壓缸11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軌道、立桿、尾門與動力裝置等構件。由於甲證
2、5均屬「貨運或運輸、裝載或包容特殊貨物與物體之車輛」之技術領域,均包含「尾門升降」之功能作用;是以,甲證2、5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甲證2、5之技術內容。可將甲證5之引導框架2、可動部1
5、連接部16及滑門塊3、可升降尾門5與液壓缸11等構件用於甲證2之中,完成本項所界定「該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該尾門之兩側係沿各該軌道升降,而該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與「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立桿,各該立桿係分別容置於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內,並沿各該軌道移動,且其中至少一立桿係與對應之動力裝置連接,以供該動力裝置帶動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升降移動」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甲證2、5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甲證2、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甲證6揭示一貨物升降系統之技術內容,甲證6之導引柱3
0、滑桿31、貨物平台10與線性液壓動力源41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軌道、立桿、尾門與動力裝置等構件。由於甲證2、6均屬「貨運或運輸、裝載或包容特殊貨物與物體之車輛」之技術領域,均包含「尾門升降」之功能作用;是以,甲證2、6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甲證2、6之技術內容。可將甲證6之導引柱30、滑桿31、貨物平台10與線性液壓動力源41等構件用於甲證2之中,完成本項所界定「該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該尾門之兩側係沿各該軌道升降,而該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與「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立桿,各該立桿係分別容置於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內,並沿各該軌道移動,且其中至少一立桿係與對應之動力裝置連接,以供該動力裝置帶動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升降移動」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甲證2、6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甲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上開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任一證據組合與甲
證7或甲證8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又甲證2為請求項1之證據組合之主要證據,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上述㈠證據組合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主張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組合亦同樣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根據以上說明,上述㈠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故以上述㈠證據組合組合甲證7或甲證8亦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甲證2、3之證據組合,或甲證2、3、5之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第1項之附屬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甲證2、3之組合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創作,故甲證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而甲證2、3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則甲證2、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甲證2、3之組合或甲證2、3、4之組合或甲證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在請求項3之基礎上之附屬技術特徵。而如前所述甲證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且查甲證3已揭示升降驅動手段36具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具有一伸縮移動之可動桿36B,各可動桿36B之自由端設有一鏈滑輪36A,該鏈滑輪36A繞設一滑輪鏈34,該滑輪鏈34之一端係固定於導軌14之上端,滑輪鏈34之另一端則繞過該鏈滑輪36A後固定於主門20之尾門滑動件1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動力裝置分別具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具有一伸縮移動之伸縮桿,各該伸縮桿之自由端分別樞設有一轉動件,各該轉動件分別繞設一傳動件,而各該傳動件之一端係固定於各該軌道之底端,各該傳動件之另一端則繞過該轉動件後固定於該尾門之立桿」的技術特徵,其中甲證3所揭示之滑輪鏈34兩端所固定的位置與請求項4之傳動件兩端所固定的位置雖有差異,惟甲證3之滑輪鏈34係為傳動之用,以使得主門20能上下作動,其功能與請求項4之傳動件相同,因此,滑輪鏈34兩端所固定的位置與傳動件兩端所固定的位置上的差異係為結構的簡單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更完成之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甲證2、3之組合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創作,故甲證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而甲證2、3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則甲證2、3、4之組合或甲證2、3、4、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甲證2、3之組合、甲證2、3、4之組合,或甲證2、3、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在請求項4之基礎上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甲證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詳如前述。且查甲證3已揭示升降驅動手段36具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具有一伸縮移動之可動桿36B,各可動桿36B之自由端設有一鏈滑輪36A,該鏈滑輪36A繞設一滑輪鏈34,該滑輪鏈34之一端係固定於導軌14之上端,滑輪鏈34之另一端則繞過該鏈滑輪36A後固定於主門20之尾門滑動件1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動力裝置之轉動件係為一鏈輪,該傳動件係為一鏈條」的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甲證2、3之組合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故甲證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而甲證2、3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則甲證2、3、4之組合或甲證2、
3、4、5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㈥甲證2、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甲證
2、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甲證
2、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甲證
2、5、6、9之組合或甲證2、5、6、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甲證2、6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見前述。且查甲證6圖式1、2、6圖與說明書第7欄已揭示貨物平台10升降於頂部位置及底部位置時,收放鏈條119有足夠的長度讓其鉤環121連接於鉤架115上之桿體11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接近頂端處分別設有一鋼索,該鋼索具有一定長度,各該鋼索異於連接該軌道之一端分別具有一鉤環,以供分別鉤掛住該尾門異於樞接該立桿一端之兩側」之附屬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由甲證
2、6之證據組合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甲證2、甲證6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⒉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則是在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而
甲證2、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見前述。且查甲證5圖式2圖與說明書第16、19、26段已揭示引導框架2係設於貨運車之載物處的後方兩端,引導框架2之下段向可升降尾門5兩側方向凸伸一凹陷部701,升降尾門5兩側對應各凹陷部701向外凸伸一止動件8,以供升降尾門5閉合時,各該止動件8可卡合於各該凹陷部701內。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升降機構於各該軌道之下段分別向該尾門兩側方向凸伸一卡槽,而該尾門兩側對應各該卡槽分別向外凸伸一凸柱,以供該尾門閉合時,各該凸柱可分別卡合於各該卡槽內」之技術特徵。由於甲證2、5、6均屬「貨運或運輸、裝載或包容特殊貨物與物體之車輛」之技術領域,均包含「尾門升降」之功能作用;是以,甲證2、
5、6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甲證2、5、6之技術內容,且依甲證2、5、6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故甲證2、5、6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7之之附屬項,即在請
求項7之基礎上,附加「該尾門之各該立桿中段分別樞接一
拉繩,各該拉繩之一端係鉤掛於該尾門之兩側,以供支撐尾門」之技術特徵,而甲證2、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見前述。且查甲證6已揭示貨物平台10之二側連接有可撓性張力物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該尾門之各該立桿中段分別樞接一拉繩,各
該拉繩之一端係鉤掛於該尾門之兩側,以供支撐該尾門」的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甲證
2、5、6之組合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創作,故甲證2、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⒋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請求項8之附屬項,甲證9圖式1圖
已揭示貨物平台1兩側有一護欄。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有一護欄」的技術特徵。而甲證
2、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詳如前述,由於甲證2、5、6、9均屬「貨運或運輸、裝載或包容特殊貨物與物體之車輛」之技術領域,均包含「尾門升降」之功能作用;是以,甲證2、5、6、9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甲證2、5、6、9之技術內容,並依甲證2、5、6、9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創作,故甲證2、5、6、9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
步性。再查甲證10圖式1、6圖已揭示車輛升降機的伸縮軌道,包含:一平台14兩側分別樞接有第一手托架30與第二手托架5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有一護欄」的技術特徵。由於甲證2、5、6、10均屬「貨運或運輸、裝載或包容特殊貨物與物體之車輛」之技術領域,均包含「升降」之功能作用;是以,甲證2、5、
6、10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甲證2、5、6、10之技術內容,並依甲證2、5、6、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創作,故甲證2、5、6、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93年6月18日以「雙層載檯之運輸卡車」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告於94年4月4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233407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7年11月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8年6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以109年8月19日(10
9)智專三(三)05147字第10920790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6月1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
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1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1256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甲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
4、5不具進步性?⒉甲證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4、5不具進步性?⒊甲證2、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4、5不具進步性?⒋甲證2、3、4、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不具進步性?⒌甲證2、3、4、5、6、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不具進步性?⒍甲證2、3、4、5、6、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不具進步性?⒎甲證2、3、4、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⒏甲證2、3、4、5、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⒐甲證2、3、4、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不具進步性?⒑甲證2、3、4、6、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⒒甲證2、3、4、6、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⒓甲證2、3、4、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⒔甲證2、3、4、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⒕甲證2、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
不具進步性?⒖甲證2、3、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⒗甲證2、3、5、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⒘甲證2、3、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
具進步性?⒙甲證2、3、6、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⒚甲證2、3、6、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⒛甲證2、3、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甲證2、3、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甲證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
步性?甲證2、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
具進步性?甲證2、4、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不具進步性?甲證2、4、5、6、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甲證2、4、5、6、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甲證2、4、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甲證2、4、5、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甲證2、4、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
具進步性?甲證2、4、6、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甲證2、4、6、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甲證2、4、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甲證2、4、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甲證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
步性?甲證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不
具進步性?甲證2、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7、8不具進步性?甲證2、5、6、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甲證2、5、6、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甲證2、5、6、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
具進步性?甲證2、5、6、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
具進步性?甲證2、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甲證2、5、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甲證2、6、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甲證2、6、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用卡車6大多只具有單層載檯61,載運之貨物過多時,
只能向上堆疊,若載運不能堆疊的貨物,例如機車之類,其載運量即相當有限。再者,該卡車6之尾門62雖設計
成可升降之結構,但該尾門62只能升降至固定高度,對於需堆放至較高處之貨物而言,仍需要以人力搬運貨物,在使用時非常不便;又因該尾門62只能昇降至固定高度,因此該尾門62之升降裝置7只適用固定高度之載檯61,若該卡車6之載檯61高度不同,其尾門62之升降裝置7則必須重新設計,而無法適用各車種之卡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雙層載檯之運輸卡車,該運輸卡車包括有一上層載檯、一下層載檯、一升降機構,以及由該升降機構帶動一尾門升降,其中;該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於該下層載檯之上方升降,而該升降機構係設置於該上、下層載檯相對該運輸卡車之車頭的一端;該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各該軌道係分別設於該上、下層載檯一端之兩側,該尾門之兩側係沿各該軌道升降,而該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以供帶動該尾門之升降;該尾門係為一可供承載貨物之平台,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立桿,各該立桿係分別容置於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內,並沿各該軌道移動,且其中至少一立桿係與對應之動力裝置連接,以供該動力裝置帶動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升降移動(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
由於該尾門係沿該升降機構的軌道升降移動,藉由控制該升降機構之動力裝置,使該尾門可隨意升降至不同高度,而利於該運輸卡車各層之載檯裝卸貨物;而且該尾門沿該軌道升降,不論各層載檯之高度為何,皆可控制該尾門升降至各層載檯之高度,而可適用不同高度載檯之卡車或多層載檯之卡車。
系爭專利之次一目的,係在於該尾門兩側之立桿設有滑輪,使該立桿於該軌道順暢移動,而有助於該尾門之順利升降。
系爭專利之又一目的,係在於該尾門閉合時,該尾門之凸柱會卡合於該軌道之卡槽內,再加上扣合件之扣合,使該尾門之閉合非常穩固,而不會影響行車之安全。
系爭專利之再一目的,係在於該上層載檯可控制升降,因此該上層載檯在裝卸貨物時,可控制該上層載檯之升降,以調整該上層載檯之高度,而利於貨物之裝卸(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7頁)。
⑷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108年6月11日提出更正本,該更正本與系爭專利公告本比較,係請求項1之「該運輸卡車之
上層載檯係可於該下層載檯之上方升降」更正為「該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於該下層載檯之上方控制升降」,以及「以供帶動該尾門之升降」更正為「以供帶動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依附關係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於該下層
載檯之上方升降」更正為「該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於該下層載檯之上方控制升降」,以及「以供帶動該尾門之升降」更正為「以供帶動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為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已見於申請時說明書第7頁第6至8行及第10頁第12至15行,並未超出申
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1之發明目的,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請求項2至9因直接或間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均包含請求項1之更正內容,如前所述,該更正內容為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已見於申請時說明書第7頁第6至8行及第10頁第12至15行,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2至9之發明目的,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綜上所述,前揭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更正事由,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雙層載檯之運輸卡車,該運輸卡車包括有
一上層載檯、一下層載檯、一升降機構,以及由該升降機構帶動一尾門升降,其中;該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於該下層載檯之上方控制升降,而該升降機構係設置於該上、下層載檯相對該運輸卡車之車頭的一端;該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各該軌道係分別設於該上、下層載檯一端之兩側,該尾門之兩側係沿各該軌道升降,而該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以供帶動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該尾門係為一可供承載貨物之平台,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立桿,各該立桿係分別容置於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內,並沿各該軌道移動,且其中至少一立桿係與對應之動力裝置連接,以供該動力裝置帶動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升降移動。
請求項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層載檯之運輸卡
車,其中該下層載檯之四角落分別設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驅動一伸縮桿,各該伸縮桿之自由端係分別固接於該上層載檯之底部,以供帶動該上層載檯之升降。
請求項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層載檯之運輸卡
車,其中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內分別設有一動力裝置,而該尾門之各該立桿兩側分別樞設有數滑輪,以利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移動。
請求項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雙層載檯之運輸卡
車,其中各該動力裝置分別具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具有一伸縮移動之伸縮桿,各該伸縮桿之自由端分別樞設有一轉動件,各該轉動件分別繞設一傳動件,而各該傳動件之一端係固定於各該軌道之底端,各該傳動件之另一端則繞過該轉動件後固定於該尾門之立桿。
請求項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雙層載檯之運輸卡
車,其中該動力裝置之轉動件係為一鏈輪,該傳動件係為一鏈條。
請求項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層載檯之運輸卡
車,其中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接近頂端處分別設有一鋼索,該鋼索具有一定長度,各該鋼索異於連接該軌道之一端分別具有一鉤環,以供分別鉤掛住該尾門異於樞接該立桿一端之兩側。
請求項7:依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雙層載檯之運輸
卡車,其中該升降機構於各該軌道之下段分別
向該尾門兩側方向凸伸一卡槽,而該尾門兩側
對應各該卡槽分別向外凸伸一凸柱,以供該尾門閉合時,各該凸柱可分別卡合於各該卡槽內。
請求項8:依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雙層載檯之運輸
卡車,其中,該尾門之各該立桿中段分別樞接
一拉繩,各該拉繩之一端係鉤掛於該尾門之兩側,以供支撐該尾門。
請求項9:依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雙層載檯之運輸卡車,其中,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有一護欄。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甲證2為84(西元1995)年8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
「GOODSVEHICLEORATRAILERFORAGOODSVEHICL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6月1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甲證2為Agoodsvehi
clehasabodywithupperandlowerload-bearingfloorsandeachmountedforverticalmovementwit
hinthebody.Theupperfloorisraisedandlowe
redbyahoist.Telescopiclinksconnectthetwofloorssuchthatwhentheupperfloorislessth
anacertainheightabovethelowerflooritcan
moveindependentlyofthelowerfloor,butwhen
theupperfloorisliftedabovesuchheightitentrainsthelowerfloorandthetwofloorsmovetogether.Inanotherembodimentthetwofloors
arefixedtogetherformovementtogetheroverthefullrangeofverticalmovementoftheupperfloo
r.(一種貨車具有一個帶有上下層承板的車身,每個承板都安裝成可在車身內垂直移動。上層承板由升降機升高和降低。伸縮連桿連接上下層承板,這樣當上層承板低於下層承板的上方一定高度時,上層承板可以獨立於下層承板移動,但是當上層承板被提升到該高度以上時,則夾帶著下層承板且上下層承板一起移動。在另一個實施例中,上下層承板固定在一起,在上層承板的垂直移動的整個範圍內上下層承板一起移動)(參甲證2摘要),甲證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甲證3為79(1990)年9月1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A專
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6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甲證3為荷台後部両端に鉛直方向に配置された左右一対のゲートスライド用ガイドレールと、これらゲートスライド用ガイドレール各々に、上下方向移動自在に支持されたゲートスライダーと、これらゲートスライダーの下端部に支持された車両幅方向のピンを介して、揺動可能に枢支されたメインゲートと、このメインゲートの先端部に揺動可能に枢支され、該メインゲートの前側面に折重ねた格納状態、且つ、メインゲートと面一の反転状態となり得るサブゲートと、前記メインゲートの先端から長手方向出没自在に、該メインゲートに支持され、引出し時に反転状態の前記サブゲートを下方から支持可能とされたサブゲートサポートと、前記メインゲートからの突出長さを調整、固定するサブゲートストッパと、前記サブゲートサポートの略先端部と前記ゲートスライダー上端部の間に張架された引張部材と、前記ゲートスライダー上端部近傍に配置されたスライダローラ、前記ガイドレール上端近傍に配置された上部ローラ、一端が前記メインゲートに連結され、前記スライダローラ及び上部ローラに巻回された可撓性引張部材と、この可撓性引張部材の他端を引張可能とされた昇降駆動手段と、前記ゲートスライダーを前記ガイドレールに固定、解放可能とされたスライダストッパと、前記メインゲートを、リヤゲート閉状態で、前記荷台に固定可能とされたリヤゲート収納固定ストッパと、を有してなる貨物自動車のリヤゲート装置。(一種貨車尾門裝置,具有沿鉛直方向左右分別設置於貨車的載物台後部兩端的一對尾門滑動用導軌、被各尾門滑動用導軌支撐而可上下移動的尾門滑動件、經由被各尾門滑動件所支撐且沿車輛寬度方向延伸的銷件而可擺動地樞設於尾門滑動件的主門、可擺動地樞設於主門前端且可折疊至主門的前側面的副門、能自主門前端沿長度方向伸出且被主門支撐且伸出時能自下方支撐反轉狀態的副門的副門支撐件、用以調整副門支撐件自主門凸出長度並固定之的副門定位件、拉伸於副門偏前端與尾門滑動件上端之間的張力部件、設置於該尾門滑動件上端部旁的滑動滾輪、設置於該導軌上端旁的上部滾輪、一端連結至該主門且繞設該滑動滾輪及上部滾輪的可撓性張力部件、能夠拉動該可撓性張力部件另端的升降驅動手段、能夠將該尾門滑動件固定至該導軌或釋放的滑動件定位件、在尾門關閉狀態時能將主門固定於該載物台的尾門收納固定定位件)(參甲證3請求項1),甲證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⒊甲證4為51(1962)年3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COMB
INEDHOISTANDTAILGAT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6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甲證4為Thecombinationwithatruckwithabedhavingabottomwallandtwouprightsidewalls,
ofmeansforloadingandunloadingthetruck,comprising:afirstuprighthousingandasecondupr
ighthousingmountedrespectivelyattherearends
ofsaidtwosidewalls;afirstuprightrackbar
andaseconduprightrackbarmountedinsaidtwohousingsrespectivelyandguidedthereby;aplatf
ormhingedlymountedonsaidrackbarstoswingfromarearwardpositionforsupportingobjectsto
anuprightpositiontoserveasatailgate;aflexibletensionmemberformedinanupwardlyextendin
gloopwithoneendofthetensionmemberconnecte
dtothefirstrackbarandtheotherendanchoredrelativetothetruck;hydraulicmeansinsaidfir
sthousingtodeliveranupwardpowerstroketosa
idloopforraisingsaidfirstrackbartherebyraisingtheplatformtogetherwiththesecondrackbar;areservoirforhydraulicfluidinsaidsecon
dhousing;pumpmeansfortransferringhydraulicfluidfromsaidreservoirtosaidpowermeansforactuationthereof;andfluidcommunicationmeansinterconnectingsaidpowermeans,pumpmeansandreservoir,saidfluidcommunicationmeansincludin
gavalveforplacingsaidpowermeansindirectcommunicationwithsaidreservoirtopermitdownwa
rdgravitationalmovementofsaidplatform.(一種卡車與具有底壁的床和兩個直立側壁的組合,用於裝載和
卸載卡車,包括:第一直立殼體和第二直立殼體分別安裝在兩個直立側壁後端;第一直立架桿和第二直立架桿分別安裝在兩個外殼中,由此引導;鉸接安裝在齒條上的平台,可從支撐物體的向後位置擺動到作為後擋板的直立位置;一種撓性張力構件,其形成在向上延伸的回路,一端連接到第一齒條,另一端固定於卡車;第一殼體中的液壓裝置,輸出向上的動力到回路,以升高第一齒條,從而一起升高平台與第二齒條;一用於第二殼體中的液壓流體的儲存器;一泵裝置,用於將液壓流體從儲存器轉移到動力裝置以驅動;一流體連通裝置互連動力裝置、泵裝置和儲存器,流體連通裝置包括一閥,用於將動力裝置與儲存器直接連結,允許平台以重力向下移動)(參甲證4請求項1),甲證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⒋甲證5為90(2001)年2月2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A專
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6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甲證5為貨物自動車の荷台の後部に取り付けられる貨物自動車用リアゲート装置であって、貨物自動車の荷台後部両端に鉛直方向に配置される一対のガイドフレーム(2)と、該ガイドフレーム(2)に上下方向に移動自在に連結されたゲートスライダー(3)と、該ゲートスライダー(3)に回動自在に連結されたリアゲート(5)と、少なくとも前記ガイドフレーム
(2)の一方の内部に備えられた昇降手段(11)と、該昇降手段(11)と前記ゲートスライダー(3)とを連結するための牽引部材(13)とを備え、前記リアゲート(5)は、その任意の箇所に開閉自在の窓部(9)を備えたことを特徴とする。(一種裝在貨車的載台後部的貨車的後門裝置,以及在貨車的載台後部的兩端和上側垂直設置的一對引導框架。
門滑塊,在移動方向連接引導框架;尾門,其以可旋轉方式連接至門滑塊;至少在其中一個引導框架的內部設置有升降裝置;以及連結升降裝置與門滑塊的牽引部件。在尾門設置有可在任意位置開閉的窗部)(參甲證5摘要),甲證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⒌甲證6為75(1986)年1月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CARGO
ELEVATORSYSTEM」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6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甲證6為
Acargoelevatorsystem,thatincludesapivotablecargoplatform,particularlyadaptedformounting
onatruck.Thesystemisoperablethroughauniqueopen/closesequencefortranslatingtheplatformbetweenasubstantiallyvertical,uprightstorageposition,andahorizontalelevatorusepositionthatpermitsthetrucktobeloadedandunloaded.Thesystemischaracterizedbyauniquelatchingmechanis
mforlatchingtheplatformin,andunlatchingtheplatformfrom,thestorageposition.Thesystemisalsocharacterizedbyafirstfail-safestructure
forpreventingtheplatformfromswingingonitspivotaxistowardgroundlevelbeyonditshorizonta
lelevatoruseposition.Thesystemisfurthercharacterizedbyasecondfail-safestructurethatpreventstheplatformfrommovingoutofitsverticallyuprightpositionwhensostored.Thesystemisfurt
hercharacterizedbyanovelfastenermechanismforholdingtheplatform'srampinacartstopposition
astheplatformisraisedandloweredduringelevat
oruse.(一種貨物升降機系統,包括可樞轉的貨物平臺,特別適合於安裝在貨車。該系統可通過獨特的開/關順序進行操作,以使平臺在大致垂直,竪立的存放位置以
及允許貨車裝卸的水平升降使用位置之間轉換。該系統的
特徵在於獨特的閂鎖機構,用於將平臺在存放位置閂鎖或解開。該系統的特徵還在於第一故障安全結構,用於防止平臺在其樞軸上朝向地面擺動超過其水平升降使用位置。該系統的特徵還在於第二故障安全結構,該結構可防止平臺在存放時從其垂直竪立位置外移。該系統的特徵還在於新穎的緊固件機構,用於在升降機使用期間升高和降低平臺時將平臺的坡道保持在推車停止位置。)(參甲證6摘要),甲證6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⒍甲證7為51(1962)年12月19日公告之英國第913426號「
IMPROVEMENTSINORRELATINGTOTRUCKBODIE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6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甲證7為Atruckbodyconstruc
tionincludingaflatbedtypebody,supportingwh
eelsunderlyingsaidbodyandsecuredtheretoinsupportingrelation,acombinedroofandfloorfor
mingmemberoverlyingsaidflatbedtypebody,andmeanscarriedbysaidflatbedtypebodyforraisin
gandloweringsaidcombinedroofandfloorformingmemberbetweenapositiondirectlylyingonsaidfl
atbedtypebodyandaroofformingpositionorintermediatepositions,saidraisingandloweringmea
nsbeingdisposedentirelybeneaththeuppersurfac
eofsaidroofandflooringmemberwherebytheenti
reuppersurfacethereofwillbefreefromprojecti
onswhichwouldlimittheflooringmemberfromsupportingloadswiderthantheflooringmember,upstandingpermanentsupportmeansoneoneendofsaidbo
dyforreleasableengagementwithsaidroofandflo
orformingmemberwhenraisedaboveitslowermostpositionandupstandingretractiblerigidsupportmeansontheotherendofsaidbodyforengagementwithsaidroofandfloorformingmemberwhenraisedaboveitslowermostposition.(一種卡車車體結構,包括:平板型主體,位於主體下方並以支撑關係固定的支
撑輪,覆蓋在平板型車體上的組合的車頂和地板形成部
件;以及由平板型主體承載的用於升高和降低的裝置。組合的車頂和地板形成部件在直接位於平板型車體的升降位置,車頂形成位置或中間位置之間,升降裝置完全設置在車頂和地板的上表面下方,從而整個上表面上將沒有突出物,突出物將限制地板形成部件承受比地板形成部件寬的負載,當地板形成部件抬升到最低位置,竪立的可伸縮永久支撑裝置,可釋放地與車頂和地板形成部件接合)(參甲證7請求項1),甲證7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⒎甲證8為81(1992)年9月9日公開之英國第0000000A號「TRA
NSPORTVEHICLE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6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甲證8為
Theloadcontainerofavehicleoracontainerfor
useonatransportvehiclehasamezzaninefloorwithinthecontainerwhichismoveablefromanout-o
f-usepositiontoanin-useposition.Themezzanin
efloormaybeinone-pieceandadaptedtobemovea
blefromanout-of-usepositionadjacenttheroofo
ftheenclosure.Alternatively,thefloormaybemountedonapartiallydismountableframework.Further,thefloormaybesupported,inthein-useposition,bygoodscarriedintheenclosure.(一種用於車輛或運輸車輛的裝載具,在該裝載具內具有夾層地板,該夾層地板可從停用位置移動到使用位置。夾層地板可以是一件式的,並且適於從鄰近屋頂的停用位置移動。可替代地,地板可以被安裝在部分可拆卸的框架上。此外,在使用位置,地板可由外殼中携帶的貨物支撑)(參甲證8摘要),甲證8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⒏甲證9為82(1993)年3月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5-50877A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6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甲證9為駆動源(4)と、トラック荷物積載部後端の左右に位置するアウターコラム(10)と、アウターコラム(10)の中をスライドする中間コラム(20)と、アウターコラム(10)及び中間コラム(20)の中をスライドするスライダー(26)と、スライダー(26)に取り付けられたゲート板(1)を有する。駆動源(4)、アウターコラム(10)及び中間コラム(20)を第1チェーン(28)が連結し、アウターコラム(10)、中間コラム(20)およびスライダー(26)を第2チェーン(34)が連結する。
第1チェーン(28)の一端(30)は駆動源の牽引力によって動かないように固定され、他端(32)は中間コラム(20)の下部に固定され、第2チェーン(34)の一端
(38)はアウターコラム(10)の上端に固定され、他端(36)はスライダー(26)に固定されている。(一種門板升降裝置,具有一驅動源,位於卡車貨物裝載區後端左右兩側的外柱、在外柱內部滑動的中間柱、在外柱和中間柱內部滑動的滑塊以及附在滑塊上的門板。
第一鏈條連接驅動源、外柱和中間柱,第二鏈條連接外柱、中間柱和滑塊。第一鏈條的一端固定,使其不因驅動源的牽引力而移動,另一端固定在中間柱的下部,第二鏈條的一端固定在外柱上端,另一端固定在滑塊上)(參甲證9摘要),甲證9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⒐甲證10為69(1980)年7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
RETRACTABLERAILFORAVEHICLELIFT」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6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甲證10為Aretractablerailformounting
onaplatformofavehiclelift.Therailfoldedon
topoftheplatformwhentheplatformisraisedinto
asubstantiallyverticalpositioninanopeningin
thevehicle.Therailunfoldedandextendingupwardl
yontheplatformwhentheplatformisloweredinto
ahorizontalpositionadjacenttheopeningintheve
hicle.Therailprovidesthesafetyfeatureofallow
ingtheuserofthevehiclelifttogriptherailtomaintainhisbalanceduringtheuseoftheliftas
itisraisedandloweredadjacentthevehicle.(一種可伸縮的軌道,用於安裝在車輛升降機的平臺上。當平臺在車輛的開口中升高到大致竪直的位置時,軌道在平臺的頂部折叠。當平臺下降到鄰近車輛開口的水平位置時,軌道在平臺上展開並向上延伸。軌道為使用者在升降機升降時提供保持平衡的安全性)(參甲證10摘要),甲證10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
㈣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5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2比對:甲證2說明書第3欄第63行至第4欄第13行、第5欄第16至31行及圖式第4、5、6圖
已揭露一種具有雙層承板之貨車,包括有一上層承板20、一下層承板21、一升降尾門40之升降機構,升降尾門
40之升降機構可帶動升降尾門40升降,上層承板20係可於下層承板21之上方控制升降,升降尾門40係為一可供承載貨物之平台,甲證2之貨車、上層承板20、下層承板21、升降尾門40之升降機構、升降尾門40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運輸卡車、上層載檯、下層載檯、升降機構、尾門,故甲證2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雙層載檯之運輸卡車,該運輸卡車包括有一上層載檯、一下層載檯、一升降機構,以及由該升降機構帶動一尾門升降,其中;該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於該下層載檯之上方控制升降;該尾門係為一可供承載貨物之平台」之技術特徵。
2.依甲證2說明書及圖式所載,甲證2並未明確揭露升降尾門40之升降機構的具體結構,因此甲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而該升降機構係設置於該上、下層載檯相
對該運輸卡車之車頭的一端;該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各該軌道係分別設於該上、下層載檯一端之兩側,該尾門之兩側係沿各該軌道升降,而該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以供帶動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立桿,各該立桿係分別容置於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內,並沿各該軌道移動,且其中至少一立桿係與對應之動力裝置連接,以供該動力裝置帶動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升降移動」的技術特徵。
3.經查,甲證3說明書第375頁右欄第2行至第376頁左欄第2
行及圖式第1、2圖已揭露升降機構設置於貨車10之相對於車頭的另一端;升降機構包括有二導軌14,各導軌14係分別設於兩側,主門20之兩側係沿導軌14升降,而升降機構在導軌14內設有一升降驅動手段36,以供帶動主門20隨意升降,主門20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尾門滑動件
16,尾門滑動件16係容置於升降機構之導軌14內,並沿各導軌14移動,且尾門滑動件16係與升降驅動手段36連接,以供升降驅動手段36帶動尾門滑動件16於導軌14內升降移動,甲證3之貨車10、導軌14、主門20、升降驅動手段36、尾門滑動件16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運輸卡車、軌道、尾門、動力裝置、立桿,故甲證3已揭露請求項1「而該升降機構係設置於該上、下層載檯相對該運輸卡車之車頭的一端;該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各該軌道係分別設於該上、下層載檯一端之兩側,該尾門之兩側係沿各該軌道升降,而該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以供帶動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立桿,各該立桿係分別容置於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內,並沿各該軌道移動,且其中至少一立桿係與對應之動力裝置連接,以供該動力裝置帶動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升降移動」之技術特徵。
4.綜上所述,甲證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甲證2與甲證3均為貨車裝載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甲證2圖式第6圖之升
降尾門40與甲證3圖式第1圖之主門20為實質相同之構件,
均用以供貨物升降以利裝載,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提升貨車裝載便利性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甲證3之尾門升降裝置運用於甲證2之升降尾門4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原告訴稱甲證2的上層載台20及下層載台21都是被迫要配合裝載台39的高度去移動,上層載台20必須配合下層載台
21移出或移入井內的動作,才能讓上層載台20、下層載台
21移動到不變的裝載台39高度位置,與系爭專利的「上層載檯會在下層載檯的上方自由升降,而不與下層載檯互相牽制;尾門可以在上層載檯、下層載檯的各自不同高度位置上,進行無段式的自由升降」明顯不同云云(行政起訴補充狀第3至9頁、行政起訴補充狀(二)第2至6頁及11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庭呈簡報第4至7頁)。惟查,甲證2說明書第4欄第12至13行已記載上層載台20可獨立於下層載台21移動,且甲證2說明書第5欄第16至24行及圖式第5、6圖已記載升降尾門40係可自由升降,將貨物從裝載台39提升到上層載台20高度的技術內容,自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運輸卡車包括有一上層載檯、一下層載檯、一升降機構,以及由該升降機構帶動一尾門升降,其中;該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於該下層載檯之上方控制升降;該尾門係為一可供承載貨物之平台」的技術特徵,原處分第7頁理由(五)之1之(1)第7至9行亦已指明係以甲證2之升降尾門40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尾門,因此原告以甲證2之裝載台39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尾門,顯有誤解;又原告所指稱「上層載檯會在下層載檯的上方自由升降,而不與下層載檯互相牽制」、「尾門可以在上層載檯、下層載檯的各自不同高度位置上,進行無段式的自由升降」等敘述,非但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任一請求項,自難據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根據,為不可採。
⒍原告主張根據系爭專利圖式可以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該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於該下層載檯之上方控制升降」及「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係指「上層載檯可以在下層載檯的上方獨立地受到控制進行升降,而尾門可以升降在上、下層載檯的任意高度位置,而達到無段式調整裝卸貨物高度的效果」,並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1至13行所明確支持,與甲證2「上下層承板固定在一起」且「尾門40活動高度有限」明顯不同云云(行政訴訟補充狀(三)第2至4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1至13行係記載「藉由控制該升降機構2之動力裝置22,使該尾門3可隨意升降至不同高度,而利於該上、下層載檯11、12裝卸貨物」,並無原告所稱「上層載檯可以在下層載檯的上方獨立地受到控制進行升降」及「尾門可以升降在上、下層載檯的任意高度位置,而達到無段式調整裝卸貨物高度的效果」之記載,即使配合系爭專利之圖式,亦無從看出上層載檯是否獨立地受到控制進行升降或者尾門是否為無段式調整高度,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該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於該下層載檯之上方控制升降」及「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僅表明上層載檯位於下層載檯上方,且上層載檯可受控制升降,尾門並可升降與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配合,並無法進一步限縮解釋為原告所指稱之上層載檯與下層載檯升降時完全不受彼此干擾,且尾門可無段升降等技術內容。此外,甲證2說明書第4欄第12至13行已揭露上層承板20可獨立於下層承板21移動,甲證2圖式第5、6圖並已揭露尾門40可經升降與上層承板20或下層承板21之高度配合以裝載貨物,因此,原告對於甲證2技術內容之理解顯然有誤,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⒎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簡報指稱系爭專
利請求項1的核心技術特徵為上層載檯在下層載檯的上方獨立升降,上層載檯不會拉扯下層載檯上升也不會逼迫下層載檯下降,尾門可以在上層載檯及下層載檯的任意變化高度範圍移動,而甲證2的第一實施例,上層承板上升或下降超過一定高度時,下層承板會受到牽制而一起移動;甲證2的第二實施例,上下層承板固定在一起,有同步移動的限制關係,均與系爭專利之上層載檯可以任意改變相對下層載檯相對高度的結構及作用不同,甲證3至6僅是一種尾門升降結構,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該技術特徵,故甲證2與甲證3至6的任意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但查,原告所指稱系爭專利具有之上層載檯在下層載檯的上方獨立升降、上層載檯不會拉扯下層載檯上升也不會逼迫下層載檯下降、尾門可以在上層載檯及下層載檯的任意變化高度範圍移動、上層載檯可以任意改變相對下層載檯相對高度等技術特徵,均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係原告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自行演繹所得,明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內容不相符合。況查,甲證2說明書第4欄第12至13行已明確記載上層承板20係可獨立於下層承板21移動,即使甲證2之第一實施例,在部分情況下,上層承板20會與下層承板21一起移動,亦無礙於上層承板20具備可獨立於下層承板21移動的功能,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該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於該下層載檯之上方控制升降」的技術特徵,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下層載檯之四角落分
別設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驅動一伸縮桿,各該伸
縮桿之自由端係分別固接於該上層載檯之底部,以供帶動該上層載檯之升降」。然查,甲證2說明書第3欄第41行至第4欄第13行及圖式第4圖已揭露伸縮機構30之自由端係分別固接於上層承板20之底部,以供帶動上層承板20之升降,甲證2之伸縮機構30、上層承板20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伸縮桿、上層載檯,故甲證2已揭露請求項2「各該伸縮桿之自由端係分別固接於該上層載檯之底部,以供帶動該上層載檯之升降」之附屬技術特徵。依甲證2說明書第3欄第41行至第4欄第13行及圖式第4圖所載,可知甲證2係以單一之液壓挺桿22透過驅動纜線54帶動四個伸縮機構3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以四個油壓缸分別驅動四個伸縮桿有所不同,因此甲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下層載檯之四角落分別設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驅動一伸縮桿」的技術特徵。甲證2、3雖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下層載檯之四角落分別設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驅動一伸縮桿」之技術特徵,惟油壓缸配置於四個角落僅係甲證2之單一油壓缸的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甲證2、3之揭露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甲證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故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
內分別設有一動力裝置,而該尾門之各該立桿兩側分別樞
設有數滑輪,以利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移動」。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甲證3說明書第375頁右欄第2行至第376頁左欄第2行及圖式第2圖並已揭露升降機構之導軌14內分別設有一升降驅動手段36,而尾門滑動件16兩側分別樞設有上滑輪30A及下滑輪30B,以利各尾門滑動件16於導軌14內移動,甲證3之升降機構、導軌14、升降驅動手段36、尾門滑動件16、上滑輪30A、下滑輪30B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升降機構、軌道、動力裝置、立桿、滑輪,故甲證3已揭露請求項3「其中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內分別設有一動力裝置,而該尾門之各該立桿兩側分別樞設有數滑輪,以利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移動」之附屬技術特徵。承上,甲證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甲證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甲證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發明,故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4是請求項3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各該動力裝置分別具有
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具有一伸縮移動之伸縮桿,各
該伸縮桿之自由端分別樞設有一轉動件,各該轉動件分別繞設一傳動件,而各該傳動件之一端係固定於各該軌道之底端,各該傳動件之另一端則繞過該轉動件後固定於該尾門之立桿」。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甲證3說明書第375頁右欄第2行至第376頁左欄第2行及圖式第2圖並已揭露升降驅動手段36為油壓缸裝置,油壓缸裝置具有一伸縮移動之可動桿36B,可動桿36B之自由端樞設有一鏈滑輪36A,鏈滑輪36A繞設一滑輪鏈34,滑輪鏈34之一端係固定於導軌14之底端,各滑輪鏈34之另一端則繞過鏈滑輪36A後固定於尾門滑動件16,甲證3之升降驅動手段36、油壓缸裝置、可動桿36B、鏈滑輪36A、滑輪鏈34即相當於請求項4之動力裝置、油壓缸、伸縮桿、轉動件、傳動件,故甲證3已揭露請求項4「其中各該動力裝置分別具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具有一伸縮移動之伸縮桿,各該伸縮桿之自由端分別樞設有一轉動件,各該轉動件分別繞設一傳動件,而各該傳動件之一端係固定於各該軌道之底端,各該傳動件之另一端則繞過該轉動件後固定於該尾門之立桿」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甲證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甲證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甲證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發明,故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4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動力裝置之轉動件係為一鏈輪,該傳動件係為一鏈條」。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甲
證3說明書第375頁右欄第2行至第376頁左欄第2行及圖式
第2圖並已揭露升降驅動手段36樞設一鏈滑輪36A,並繞設一滑輪鏈34,甲證3之升降驅動手段36、鏈滑輪36A、滑輪鏈34即相當於請求項5之動力裝置、鏈輪、鏈條,故
甲證3已揭露請求項5「其中該動力裝置之轉動件係為一鏈輪,該傳動件係為一鏈條」之附屬技術特徵。承前,甲證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且
甲證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甲證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發明,故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㈤甲證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甲證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
㈥甲證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甲證2、3、4、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
㈦甲證2、3、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甲證2、3、4、5、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㈧甲證2、3、4、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3、4、5、6、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㈨甲證2、3、4、5、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3、4、5、6、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㈩甲證2、3、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3、4、5、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4、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3、4、5、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甲證2、3、4、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4、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3、4、6、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4、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3、4、6、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3、4、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4、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3、4、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故甲證2、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甲證2、3、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3、5、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3、5、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甲證2、3、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3、6、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3、6、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3、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甲證2、3、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3、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甲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而該升降機構係設置於該上、下層載檯相對該運輸卡車之車頭的一端;該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各該軌道係分別設於該上、下層載檯一端之兩側,該尾門之兩側係沿各該軌道升降,而該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以供帶動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立桿,各該立桿係分別容置於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內,並沿各該軌道移動,且其中至少一立桿係與對應之動力裝置連接,以供該動力裝置帶動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升降移動」的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但查,甲證4說明書第2欄
第45至54行、第3欄第25至44行及圖式第1、4圖已揭露一升降機構係設置於相對卡車之車頭的另一端,升降機構包括左殼體15及右殼體16內的軌道,上升平台24之兩側係沿各左殼體15及右殼體16內的軌道升降,左殼體15內的軌道設有一液壓動力缸30,以供帶動升降平台24隨意升降,升降平台24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齒條2
0及22,齒條20及22係分別容置於各左殼體15及右殼體
16內的軌道內,並沿各左殼體15及右殼體16內的軌道移動,齒條20並透過鏈條66與液壓動力缸30連接,以供液壓動力缸30帶動齒條20及22於左殼體15及右殼體16內的軌道升降移動,甲證4之卡車、左殼體15及右殼體16內的軌道、升降平台24、液壓動力缸30、齒條20及22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運輸卡車、軌道、尾門、動力裝置、立桿,故甲證4已揭露請求項1「而該升降機構係設置於該上、下層載檯相對該運輸卡車之車頭的一端;該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各該軌道係分別設於該上、下層載檯一端之兩側,該尾門之兩側係沿各該軌道升降,而該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以供帶動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立桿,各該立桿係分別容置於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內,並沿各該軌道移動,且其中至少一立桿係與對應之動力裝置連接,以供該動力裝置帶動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升降移動」之技術特徵。
2.綜上,甲證2、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甲證2與甲證4均為貨車裝載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甲證2圖式第6圖之升降尾門40與甲證4圖式第1圖之升降平台24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供貨物升降以利裝載,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提升貨車裝載便利性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甲證4
之升降機構運用於甲證2之升降尾門40,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下層載檯之四角落分別設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驅動一伸縮桿,各該伸縮桿之自由端係分別固接於該上層載檯之底部,以供帶動該上層載檯之升降」。經查甲證2說明書第3欄第41行至第4欄第13行及圖式第4圖已揭露伸縮機構30之自由端係分別固接於上層承板20之底部,以供帶動上層承板20之升降,甲證2之伸縮機構30、上層承板20即相當
於請求項2之伸縮桿、上層載檯,故甲證2已揭露請求項2
「各該伸縮桿之自由端係分別固接於該上層載檯之底部,以供帶動該上層載檯之升降」之附屬技術特徵。依甲證2說明書第3欄第41行至第4欄第13行及圖式第4圖所載,可知甲證2係以單一之液壓挺桿22透過驅動纜線54帶動四個伸縮機構3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以四個油壓缸分別驅動四個伸縮桿有所不同,因此甲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下層載檯之四角落分別設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驅動一伸縮桿」的技術特徵。甲證2、4雖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下層載檯之四角落分別設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驅動一伸縮桿」之技術特徵,惟油壓缸配置於四個角落僅係甲證2之單一油壓缸的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甲證2、4之揭露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甲證2、4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故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甲證2、4、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甲證2、4、5、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4、5、6、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5、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4、5、6、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4、5、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4、5、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甲證2、4、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4、6、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4、6、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4、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甲證2、4、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4、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甲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而該升降機構係設置於該上、下層載檯相對該運輸卡車之車頭的一端;該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各該軌道係分別設於該上、下層載檯一端之兩側,該尾門之兩側係沿各該軌道升降,而該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以供帶動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立桿,各該立桿係分別容置於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內,並沿各該軌道移動,且其中至少一立桿係與對應之動力裝置連接,以供該動力裝置帶動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升降移動」的技術內容,已如前述;經查甲證5說明書第[0020]、[0021]段落及圖式第2、4、5圖已揭露升降機構係設
置於相對貨車之車頭的另一端;升降機構包括有二引導框架2,尾門5之兩側係沿各引導框架2升降,升降機構在
引導框架2內設有一液壓缸11,以供帶動尾門5可隨意升降,尾門5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門滑塊3,門滑塊3分別容置於升降機構之各引導框架2內,並沿各引導框架2移動,且門滑塊3係與對應之液壓缸11連接,以供液壓缸11帶動門滑塊3於各引導框架2內升降移動,甲證
5之貨車、引導框架2、尾門5、液壓缸11、門滑塊3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運輸卡車、軌道、尾門、動力裝置、立桿,故甲證5已揭露請求項1「而該升降機構係設置於該上、下層載檯相對該運輸卡車之車頭的一端;該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各該軌道係分別設於該上、下層載檯一端之兩側,該尾門之兩側係沿各該軌道升降,而該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以供帶動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立桿,各該立桿係分別容置於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內,並沿各該軌道移動,且其中至少一立桿係與對應之動力裝置連接,以供該動力裝置帶動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升降移動」之技術特徵。
2.綜上,甲證2、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甲證2與甲證5均為貨車裝載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甲證2圖式第6圖之升降尾門40與甲證5圖式第2圖之尾門5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
用以供貨物升降以利裝載,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提升貨車裝載便利性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甲證5之尾門
升降裝置運用於甲證2之升降尾門4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甲證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下層載檯之四角落分別設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驅動一伸縮桿,各該伸縮桿之自由端係分別固接於該上層載檯之底部,以供帶動該上層載檯之升降」。經查甲證2說明書第3欄第41行至第4欄第13行及圖式第4圖已揭露伸縮機構30之自由端係分別固接於上層承板20之底部,以供帶動上層承板20之升降,甲證2之伸縮機構30、上層承板20即相當
於請求項2之伸縮桿、上層載檯,故甲證2已揭露請求項2
「各該伸縮桿之自由端係分別固接於該上層載檯之底部,以供帶動該上層載檯之升降」之附屬技術特徵。依甲證2說明書第3欄第41行至第4欄第13行及圖式第4圖所載,可知甲證2係以單一之液壓挺桿22透過驅動纜線54帶動四個伸縮機構3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以四個油壓缸分別驅動四個伸縮桿有所不同,因此甲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下層載檯之四角落分別設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驅動一伸縮桿」的技術特徵。甲證2、5雖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下層載檯之四角落分別設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驅動一伸縮單桿」之技術特徵,惟油壓缸配置於四個角落僅係甲證2之一油壓缸的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甲證2、5之揭露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甲證2、5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故甲證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不具進步性:
1.甲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而該升降機構係設置於該上、下層載檯相對該運輸卡車之車頭的一端;該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各該軌道係分別設於該上、下層載檯一端之兩側,該尾門之兩側係沿各該軌道升降,而該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以供帶動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立桿,各該立桿係分別容置於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內,並沿各該軌道移動,且其中至少一立桿係與對應之動力裝置連接,以供該動力裝置帶動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升降移動」的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且查,甲證6說明書第4欄第8至20行、第4欄第64行至第5欄第24行及圖式第1、3
圖已揭露升降機構係設置於相對卡車之車頭的另一端;升降機構包括有二桿狀組件23,主平台部分90之兩側係沿桿狀組件23升降,而升降機構在桿狀組件23內設有一線性流體馬達41,以供帶動主平台部分90可依據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主平台部分90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滑桿31,各滑桿31係分別容置於升降機構之各桿狀組件23內,並沿桿狀組件23移動,且滑桿31係與線性流體馬達41連接,以供線性流體馬達41帶動滑桿3
1於桿狀組件23內升降移動,甲證6之卡車、桿狀組件
23、主平台部分90、線性流體馬達41、滑桿31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運輸卡車、軌道、尾門、動力裝置、立桿,故甲證6已揭露請求項1「而該升降機構係設置於該上、下層載檯相對該運輸卡車之車頭的一端;該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各該軌道係分別設於該上、下層載檯一端之兩側,該尾門之兩側係沿各該軌道升降,而該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以供帶動該尾門可依據該上、下層載檯之高度隨意升降」、「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的立桿,各該立桿係分別容置於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內,並沿各該軌道移動,且其中至少一立桿係與對應之動力裝置連接,以供該動力裝置帶動各該立桿於各該軌道內升降移動」之技術特徵。
2.綜上,甲證2、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
徵,且甲證2與甲證6均為貨車裝載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甲證2圖式第6圖之升降尾門40與甲證6圖式第1圖之主平台部分90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供貨物升降以利裝載,兩者於功能及
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提升貨車裝載便利性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甲證6之升降裝置運用於甲證2之升降尾門4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甲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下層載檯之四角落分別設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驅動一伸縮桿,各該伸縮桿之自由端係分別固接於該上層載檯之底部,以供帶動該上層載檯之升降」。又查,甲證2說明書第3欄第41行至第4欄第13行及圖式第4圖已揭露伸縮機構30之自由端係分別固接於上層承板20之底部,以供帶動上層承板20之升降,甲證2之伸縮機構30、上層承板20即相
當於請求項2之伸縮桿、上層載檯,故甲證2已揭露請求項2「各該伸縮桿之自由端係分別固接於該上層載檯之底部,以供帶動該上層載檯之升降」之附屬技術特徵。依甲證2說明書第3欄第41行至第4欄第13行及圖式第4圖所載,可知甲證2係以單一之液壓挺桿22透過驅動纜線54
帶動四個伸縮機構3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以四個油壓缸分別驅動四個伸縮桿有所不同,因此甲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下層載檯之四角落分別設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驅動一伸縮桿」的技術特徵。甲證2、6雖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下層載檯之四角落分別設有一油壓缸,各該油壓缸分別驅動一伸縮桿」之技術特徵,惟油壓缸配置於四個角落僅係甲證2之單一油壓缸的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甲證2、6之揭露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甲證2、6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故甲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接近頂端處分別設有一鋼索,該鋼索具有一定長度,各該鋼索異於連接該軌道之一端分別具有一鉤環,以供分別鉤掛住該尾門異於樞接該立桿一端之兩側」。甲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經查甲證6說明書第7欄第50行至第8欄第
7行及圖式第1、6圖並已揭露接近桿狀組件23頂端處設有一鏈條119,鏈條119另一端具有一鉤環121,以供鉤掛
住主平台部分90異於樞接滑桿31一端之鉤架115,依甲證6圖式第1圖所示,甲證6之鏈條119及鉤環121僅設置於單一側,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兩側分別設置鋼索及鉤環尚有差異,因此甲證6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其中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接近頂端處分別設有一鋼索,該鋼索具有一定長度,各該鋼索異於連接該軌道之一端分別具有一鉤環,以供分別鉤掛住該尾門異於樞接該立桿一端之兩側」的技術特徵。甲證2、6雖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升降機構之各該軌道接近頂端處分別設有一鋼索,該鋼索具有一定長度,各該鋼索異於連接該軌道之一端分別具有一鉤環,以供分別鉤掛住該尾門異於樞接該立桿一端之兩側」之技術特徵,惟兩側分別設置鋼索及鉤環僅係甲證6單側設置鏈條119及鉤環121的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甲證2、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甲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甲證2、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8不具進步性:
1.甲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甲證2、5、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6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升降機構於各該軌道之下段分別向該尾門兩側方向凸伸一卡槽,而該尾門兩側對應各該卡槽分別向外凸伸一凸柱,以供該尾門閉合時,各該凸柱可分別卡合於各該卡槽內」。甲證2、
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甲證5說明書第[0026]段落及圖式第2圖並已揭露於引導框架2之下段分別向尾門5兩側方向凸伸一凹陷部分
701,而尾門5兩側對應各凹陷部分701分別向外凸伸一止動件8,以供尾門5閉合時,止動件8可分別卡合於凹陷部分701內,甲證5之引導框架2、尾門5、凹陷部分70
1、止動件8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軌道、尾門、卡槽、凸柱,故甲證5已揭露請求項7「其中該升降機構於各該軌道之下段分別向該尾門兩側方向凸伸一卡槽,而該尾門兩側對應各該卡槽分別向外凸伸一凸柱,以供該尾門閉合時,各該凸柱可分別卡合於各該卡槽內」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綜上,甲證2、5、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
特徵,且甲證2、甲證5及甲證6均為貨車裝載裝置之相同
技術領域,三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甲證2圖式第
6圖之升降尾門40、甲證5圖式第2圖之尾門5及甲證6圖式第1圖之主平台部分90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供貨
物升降以利裝載,三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提升貨車裝載便利性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甲證5之止動件8及甲證6之升降裝置運用於甲證2之升降尾門4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故甲證2、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7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尾門之各該立桿中段分別樞接一拉繩,各該拉繩之一端係鉤掛於該尾門之兩側,以供支撐該尾門」。甲證2、5、6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甲證
6說明書第5欄第37至50行及圖式第1圖並已揭露滑桿31中段分別樞接一鏈條67或繩索,鏈條67或繩索之一端係鉤掛於主平台部分90之兩側,以供支撐主平台部分90,甲證6之主平台部分90、滑桿31、可變更為繩索的鏈條67
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尾門、立桿、拉繩,故甲證6已揭露請求項7「其中,該尾門之各該立桿中段分別樞接一拉繩,各該拉繩之一端係鉤掛於該尾門之兩側,以供支撐該尾門」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所述,甲證2、5、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甲證2、5、6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甲證2、5、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發明,故甲證2、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甲證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5、6、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5、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5、6、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5、6、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為請求項8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有一護欄」。甲證2、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甲證9圖式第1圖
並已揭露可升降之門板1的兩側設有護欄,惟甲證9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揭露護欄是否可相對於門板1樞轉,因此甲
證9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其中,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有一護欄」的技術特徵。甲證2、5、6、9雖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其中,該尾門之兩側分
別樞接有一護欄」之技術特徵,惟以樞接方式將護欄設置於尾門兩側僅係甲證9之固定式護欄的簡單變更,為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甲證2、5、6、9均為貨車裝載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彼此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甲證2圖式第6圖之升降尾門40、甲證5圖式第2圖之尾門5、甲證6圖式第1圖之主平台部分90及甲證9圖式第1
圖之門板1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供貨物升降以利裝
載,彼此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提升貨車裝載便利性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甲證5之止動件8、甲證6之升降裝置
及甲證9之護欄運用於甲證2之升降尾門4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故甲證2、5、6、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甲證2、5、6、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為請求項8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有一護欄」。甲證2、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甲證10圖式第1、6圖並已
揭露平台14之兩側分別樞接有可收折的第一手支撐件30及第二手支撐件54,甲證10之平台14、第一手支撐件30及第二手支撐件54即相當於請求項9之尾門、護欄,故甲證10已揭露請求項9「其中,該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有一護欄」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所述,甲證2、5、6、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甲證2、5、6為貨車裝載裝置,甲證10為車輛裝載裝置,彼此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甲證2圖式第6圖之升降尾門40、甲證5圖式第2圖之尾門5、甲證6圖式第1圖之主平台部分90及甲證10圖式第1圖之平台14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供升降之用以利裝載,彼此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提升貨車裝載便利性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甲證5之止動件8、甲證6之升降裝置及甲證10之第一手支撐件30及第二手支撐件54運用於甲證2之升降尾門4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故甲證2、5、6、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甲證2、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5、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5、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甲證2、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6、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甲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甲證2、6、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5不具進步性,甲證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甲證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甲證2、3、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甲證2、3、4、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3、4、5、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3、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3、4、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甲證2、3、4、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3、4、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3、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3、4、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甲證2、3、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3、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甲證2、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3、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3、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甲證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甲證2、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甲證2、4、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4、5、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4、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甲證2、4、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4、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4、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甲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不具進步性,甲證2、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8不具進步性,甲證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5、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5、6、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甲證
2、5、6、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甲證2、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甲證2、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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