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MINHTHUAN(中文名:陳明順,越南籍)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MINHTHUA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莎 巧克力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外籍移工、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因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能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另竊得之特濃巧克力瑞士捲1個(價值45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1號被告TRANMINHTHUAN(中文名陳明順越南籍)
男20歲(民國【西元2001】年
11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於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MINHTHUAN(中文名陳明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大里好來店內,徒手竊取 劉冠宏 管領之金莎巧克力1盒及特濃巧克力瑞士捲1個(價值共新臺幣84元),得手後,先至店內廁所,將金莎巧克力1盒食用殆盡後,經劉冠宏跟進廁所發現金莎巧克力包裝後,立即攔阻TRANMINHTHUAN並報警,為警到場,於TRANMINHTHUAN外套口袋內扣得特濃巧克力瑞士捲1個(已發還劉冠宏)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MINHTHUA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冠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特濃巧克力瑞士捲1個已由證人劉冠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莎巧克力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廖莉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