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雪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雪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6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毒品,即屬有據。從而,上開扣案物,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本院裁定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表┌─┬────────┬─────────────┐│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含包裝袋1只)│1.581公克,驗餘淨重1.57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含包裝袋1只)│0.688公克,驗餘淨重0.67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含包裝袋1只)│0.663公克,驗餘淨重0.653││││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含包裝袋1只)│0.706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含包裝袋1只)│1.587公克,驗餘淨重1.575││││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含包裝袋1只)│1.08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含包裝袋1只)│1.589公克,驗餘淨重1.575││││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含包裝袋1只)│0.176公克,驗餘淨重0.16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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