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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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阿成 、 阿宏 )因丁○○(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需錢孔急而委託乙○○(改名為 林俊傑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經營之「中信理財中心」(址設嘉義市○○○路三0九之三號)代辦現金卡等方式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惟因其先前所欠銀行債務未清償之財務現況而無法申辦現金卡,乙○○提議以辦理車貸方式取得款項而得丁○○首肯,而與乙○○於明知丁○○已無資力,仍與丁○○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由丁○○提供證件交由乙○○,再轉交甲○○向鴻展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再由乙○○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方式,代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商銀 )辦理申請貸款二十萬元,以丁○○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人,甲○○則負責向不知情之 陳巧合 借用其台新國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供遠東商銀作為核撥貸款之用。甲○○、乙○○與丁○○均明知丁○○並無買受系爭車輛使用之真意,仍欺騙對保人員丙○○及遠東商銀,致使對保人員丙○○及遠東商銀陷於錯誤,而由遠東商銀核准貸放二十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巧合上開帳戶內,並由甲○○與不知情之陳巧合共同至提款機提領此筆二十萬元核撥款款項。遠東商銀與丁○○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每期付款七二三0元。嗣遠東商銀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將上揭債權移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所轄監理機關辦訖移轉登記。詎甲○○、丁○○共同取得上揭貸款後,丁○○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期分期款起,即拒不繳納,系爭車輛直接由甲○○再以約六、七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高雄縣市某處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同」之權利車業者,由渠等朋分所得款項,丁○○則取得甲○○交予乙○○轉交之三萬元款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陳巧合偵查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經乙○○之轉介將系爭車輛售予丁○○,並將該車輛辦妥過戶手續,惟並未見過丁○○及交付系爭車輛,嗣遠東銀行核貸車款二十萬元匯入其指定之陳巧合帳戶後,經乙○○轉知丁○○說她不要系爭車輛,乃將系爭車輛以
六、七萬元賣給權利車業者,其中五萬元交給乙○○,並將其中三萬元轉交丁○○,剩餘款項係其應得之佣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車輛能否售出非伊所能決定,決定權在於銀行是否准貸,不能因為銀行疏於審核丁○○之條件,准予貸款後,嗣因丁○○未依約向銀行逐期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即認伊涉犯詐欺,苟購車者均付不起貸款,伊豈不每賣一部車即犯詐欺罪,那還有誰敢開車行賣車?伊確實未對遠東銀行詐欺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丁○○有無找過你辦理信用貸款?)有。」、「(你當時做何工作?為何丁○○找你辦理信用貸款?)我是中信理財中心的負責人,作代辦貸款徵信業務。」、「(是否當時你們跟丁○○說他的信用有問題,所以建議他以購車的方式來辦理信用貸款?)他說他急需用錢,我說辦理車貸是最快一天就過了,買賣中古車子有價差,我說我可以把車子的價差退給他。」、「(丁○○說他沒有看過車?)這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把案件介紹給甲○○,讓他們自己聯絡。」、「(丁○○這台車最後又賣給權利車業者,是你賣的還是甲○○賣的?)都是甲○○處理,我賺我的部分,其餘我不管。」、「(你剛剛跟檢察官回答,你有告訴甲○○車子的差價要退還是何意?)甲○○辦車貸,因為是中古車,會有價差,我跟甲○○說要把價差退給丁○○,後來甲○○有拿價差及銀行的佣金共五萬元給我。」、「(這五萬元你如何處理?)我跟我業務各拿一萬,其餘給丁○○。」、「(丁○○要跟你借的錢是多少?)三、四萬元。」、「(你所謂的車子的價差三萬元是否就是丁○○的借款?)是的。」;同日證人丁○○結證:「(於民國94年10間是否有向鴻展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有。」、「(為何要購買該輛車?)當時因為我缺現金,我當時看到傳單就打電話給某個民間的融資中心,當時是一個小姐跟我接洽,他問我說是什麼情況找他們,我說是缺現金才找他們,他問我說是否信用良好,在那裡服務,我跟他說我信用不良才找你們的,然後他們就幫我想辦法,看如何籌到現金。」、「(他們後來是想到何辦法幫你籌現金?)他們說我信用不好,所以要以購車的方式,車主掛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我並沒有看到車子,我的最終目的就是要拿到現金,所以整個借款手續過程他們沒有跟我講,我都不知道。」、「(你一開始跟他們說你需要多少現金?)大約三萬元。」、「(剛剛在場的乙○○你是否認識?)不是很認識,但是我有去他們公司有見過面。」(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不是有經營鴻毅車行或鴻展車行?)沒有。我沒有經營,我是跑單幫自己賣,只不過使用朋友的車行鴻毅車行名稱路...。」、「(你有沒有固定合作的權利車商?)不一定,有時跟鴻毅車行,有時跟其他車行。」(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B5第十七、十八頁)、另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審理時供稱:「(丁○○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那輛車嗎?)沒有看過。」、「(買車之前,丁○○也都沒有說他需要什麼車?)我都沒有跟丁○○見過面,我也沒有跟他通過電話,沒有討論過車子的事情,都是由乙○○跟我聯繫。」、「(乙○○在跟你聯繫時,有無跟你提到車主需要什麼車子嗎?)完全沒有提到車主對車子的需求。」(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證人陳巧合於偵查中結證:「(為何你的帳戶會借用給其他公司作為核撥汽車貸款之帳戶?)我是借給朋友甲○○,他綽號叫阿宏,他那時說客戶要買車,要貸款,他信用破產,如貸款撥到他的帳戶,會被銀行扣走,所以向我借帳戶,因為他是我朋友,我就借他。」(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B3第三十六頁)、「(甲○○買賣車子的公司在那裡?)他沒有營業店面,都是看他買賣的車子是向那一個車行調的就會向該車行協商。」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B4第二十二頁),衡情一般人亟需車輛代步惟付不起車款,均係向車商購車時,由車商代辦貸款,且因車輛價格非微,復有行駛安全及主觀喜好之考量,買車人均會再三斟酌車價及檢視車況、性能,何以本件證人丁○○購買系爭車輛均未看過車輛?也未與被告商量需何款車輛?甚至與售車之被告均不需謀面?另被告售車何以沒有營業店面?沒有營業店面如何展示車輛招徠客人?證人丁○○即需貸款何以請貸事宜由證人乙○○所屬公司辦理?證人 林勤雅 即需負責車貸分期付款之繳納,何以不要求被告交車?證人林勤雅苟係為購車代步,何以所購系爭車輛尚未見著,即同意再轉售權利車業者?足見證人丁○○因借款孔急,依廣告傳單始前至中信理財中心借錢,證人乙○○乃建議以車貸借款,並過透過被告尋找車輛供作車貸標的,辦妥過戶後,被告再將該車轉賣權利車業者,以其所售價金作為給予證人丁○○之借款,及被告、證人乙○○之佣金,顯見此一購車模式重點係在向銀行取得貸款,取得貸款後,再將車輛售予權利車業者,以其價金供作分派利潤及給付借款人之借款甚明。被告辯稱:因為銀行疏於審核丁○○之條件,准予貸款後,嗣因丁○○未依約向銀行逐期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即認伊涉犯詐欺,苟購車者均付不起貸款,伊豈不每賣一部車即犯詐欺罪云云,此自車輛以正常管道銷售之角度而論,尚不無道理,然據上所述,被告過戶車輛予證人丁○○之真意並非在於售車,況其所稱售車之過程亦與常情迥異,其售車行為僅居於證人乙○○經營借款業務中之一環,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賺什麼?)在中信時有跟乙○○及丁○○說好,我跟乙○○部分我私底下跟他說,丁○○部分則是辦過貸款之後,丁○○拿到四、五萬元左右,但有說好車貸由丁○○付,丁○○有寫汽車買賣讓渡書,將她的權利賣給別人,至於賣給誰,丁○○並不知道。」、「(你跟乙○○如何分?)跟乙○○五五分,我二萬五千元,乙○○二萬五千元,丁○○拿最多。」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B5第十七、十八頁),互核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丁○○這台車最後又賣給權利車業者,是你賣的還是甲○○賣的?)都是甲○○處理,我賺我的部分,其餘我不管。」、「(本件你賺多少?)大約一萬元,是甲○○拿給我。」、「(你剛剛跟檢察官回答,你有告訴甲○○車子的差價要退還是何意?」甲○○辦車貸,因為是中古車,會有價差,我跟甲○○說要把價差退給丁○○,後來甲○○有拿價差及銀行的佣金共五萬元給我。」、「(這五萬元你如何處理?)我跟我業務各拿一萬,其餘給丁○○。」、「(丁○○要跟你借的錢是多少?)三、四萬元。」、「(你所謂的車子的價差三萬元是否就是丁○○的借款?)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顯見證人丁○○透過證人乙○○以假購車真借款方式,向遠東商銀洽貸及再將系爭車輛轉賣權利車業者一事,被告知之甚稔,且其與證人乙○○如何分配本件利潤均言明在先,復參以證人丙○○即遠東商銀對保人員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主結問時結證:「(你是否為小朱?)是。」、「(本件丁○○的汽車貸款是你承辦的嗎?)是的。」、「(你是否有用電話跟我說丁○○的信用不好,但說丁○○這個案子你會儘量喬?)有可能。」、「(動保設定費我是否拿一萬元給你?)沒有,因為公司會給我獎金,所以我就沒有在拿動保設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觀之,被告與證人丙○○頗有交情,且被告即已知悉證人丁○○信用不好,仍與證人丙○○協力欲使證人丁○○之車貸案核准,益徵被告係為完成車貸後,再將系爭車輛轉賣權利車業者而獲取應得之利潤甚明。
(三)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是否有人去跟你對保?)有,那家公司的小姐叫我去銀行,她有全程陪著我去銀行。」、「(對保的人是否有問你要買車?)那家公司叫我跟銀行說就是我要用車,這樣我才能拿到現金。」、「(銀行的小姐有無問你何問題?)有問我車子是否我買的,其他問題我忘記了。」、「(問完問題後,是否有拿契約書讓你蓋章?〈提示本院卷第47頁契約書〉)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一頁),互核同日證人丙○○結證:「(本件丁○○的汽車貸款是你承辦的嗎?)是的。」、「(當時你是否知道丁○○並沒有真的要買車,他只是需要現金而已?)不知道,我去丁○○上班的醫院與丁○○對保時,我有跟她確認是否他本人要開,他說對。」、「(丁○○貸款的這個案件,你自始至終都認為丁○○是要買車而不是因為其他原因?)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八十七頁),證人丁○○顯然依照證人乙○○、被告假購車真借款之模式,以購買系爭車輛自己要使用乙事,矇騙證人丙○○無誤,而致證人丙○○將不實之核貸條件事實轉知遠東商銀,使遠東商銀陷於錯誤准予貸款,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並有遠東商銀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B1第四十五頁、B7第二至六頁),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乙○○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張瑛宗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