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90號上訴人 黃清香 即蘑菇大師專賣店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因販售之「靈芝鴻喜菇菌鍋」食品,產品包裝內附廣告傳單,其內容述及「美麗不挨餓健康美出來五好菇菌粥…最特別的是含有四十三微克的有機硒元素…」,並引述民國(下同)91年9月8日中時晚報及91年9月22日中國時報各1篇報導,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以上訴人第1次違規已以92年1月10日北市衛7字第0923016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第2次違規亦以92年5月20日北市衛7字第09232866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6萬元罰鍰,而本件係第3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以92年10月15日北市衛7字第09236433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上訴人15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於文到1個月內確實回收改善完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上訴人販售之「靈芝鴻喜菇菌鍋」食品產品,包裝內附「美麗不挨餓健康美出來」之廣告傳單,刊載有「硒可以預防腫瘤癌症…那些服用硒補充物的第一組患者,胃癌的機率…少五成以上,攝護腺癌降低…,大腸癌降低…,肺癌降低…」及「兆豐興農鴻喜菇全程採有機栽培含豐富葉酸、有機硒、多醣體等」等詞句,影射食用「靈芝鴻喜菇菌鍋」食品產品,可預防腫瘤癌症,使攝護腺癌、大腸癌、肺癌降低,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且與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詞句相當,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二)上訴人主張有關硒元素報導係摘自中時電子報之報導,縱然屬實,惟該報導係針對「硒元素」功能之研究報導,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導,上訴人販售之食品產品,包裝內附「美麗不挨餓健康美出來」之廣告傳單,宣稱含有硒元素,並宣傳硒元素之功效,實即影射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如其所宣傳之功效,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是上訴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係第3次以上違規,處上訴人15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於文到1個月內確實回收改善完竣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廣告傳單內容整體表現並未涉誇大及易生誤解,且所謂誇大係言過其實,上訴人所引據之系爭廣告傳單,均分別引述自衛生署報告及具有公信力之大眾媒體報導,既屬實無訛,不涉誇張不實之情事;且上訴人之產品為菇類係食品屬不證自明之事,系爭廣告傳單僅係載稱硒元素之重要性及對其與蘿蔔硫素共同食用之研究報告,僅在推廣科學知識,消費者不致因而誤解系爭鴻喜菇為具有醫療效能之藥品;故本件並無實證,而所謂易生誤解係被上訴人界線難定托詞入罪。況系爭廣告傳單內容均摘自有科學根據之醫藥保健版報章報導,全文照刊其對健康宣導具有輔助作用,亦非斷章取義,一般民眾容易瞭解,並無易生誤解之情事云云。經查上訴論旨,無非仍就系爭廣告傳單內容是否有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情事,再執陳詞為說明,然就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