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3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委託之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92年8月25日保受敬字第6608969號函復,以其已領取新竹縣警察局發給之月退休金,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自92年7月起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三)被上訴人應恢復發給上訴人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自92年1月起每月3,000元。(四)被上訴人應補發給上訴人老年給付900,000元。(五)被上訴人應補發給上訴人被剋扣月退休俸14%差額,計936,000元。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蔑視國法,未提出答辯狀答辯,原審法官越俎代庖,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應為無效。又本件原由法官張瓊文審理,嗣由法官王立杰審理,最後又由胡方新法官審理,沒有變換的只有書記官陳幸潔,而開庭時胡方新法官名牌上寫的是見習法官,怎可審理本案。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只有二位,原審判決記載為三位,亦有未合云云。
四、經核原審判決對於原處分以上訴人已按月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再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乃否准上訴人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並無不合,及上訴人所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等情,業已論述明確,且被上訴人之答辯狀,業由被上訴人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92年12月26日臺內社字第0920062967號函附於原審卷(第62頁)可稽。又因原起訴狀程式上有欠缺,先後二次分由原審審判長法官張瓊文及王立杰,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嗣由受命法官胡方新、陪席法官王碧芳、審判長法官王立杰組成之合議庭審理。胡方新法官係92年11月1日派任原審之實任法官,亦有司法院92年10月24日
(2)院臺人二字第26914號令附卷可按。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依其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確為 鄧華玉陳豪生 、施彥伯三人,是上訴人所稱各節,均係有所誤解。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吳明鴻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