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碩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原產地證明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公印文計五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擔任在當時設立成立,現設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三樓迪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爾公司)之股東,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一度退股,嗣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擔任迪爾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並自前任負責人 高念國 手中交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文書。甲○○明知哆啦A夢、蠟筆小新、亂馬二分之一等卡通影集著作,業由日本總代理商專屬授權予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國際影業公司),竟為取得上開著作能在香港地區合法製造光碟片權利之假象,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公文書之犯意,委請香港地區之 張炳強 律師,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經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日代表處)駐日辦事人員 謝延淙 認證之原產地證明之公文書,連同如附表一、三、四所示由ビノキフイルオ株式會社、 長谷川 プロダクション株式會社與中聯影視傳播有線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中港影視錄音視聽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間,經日本國公證人公證之日文授權證書及中聯公司之中文讓渡書等私文書,向香港商國際影業公司及香港海關版權調查科提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係在香港地區行使,為我國刑法不罰之行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用以表示中聯公司就上開著作已獲日本總代理商之授權,中聯公司復將前開權利讓與迪爾公司,迪爾公司就前開著作確有代理權限之用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駐日代表處管理認證資料之正確性、謝延淙及日本ビデオ協會。嗣經香港商國際影業公司向駐日代表處查證,經駐日代表處函覆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確未經該代表處認證,該等文書係屬偽造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國際影業公司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擔任迪爾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並於九十年間,自高念國處收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文書,且為授權香港壓片廠製造光碟,遂委託律師向香港海關提出上開文書,以主張該等文書所載之權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等文書係高念國移交,且該等文書之真偽難以分辨,伊委託律師向香港海關提出時,不知該等文書係偽造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為迪爾公司負責人,於前開時、地為證明迪爾公司享有在香港地區合法製造哆啦A夢、蠟筆小新、亂馬二分之一等卡通影集著作光碟片之權利,乃委託張炳強律師向香港海關版權調查科提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授權證書、原產地證明、日本國認證書及讓渡書等內容不實之文書等事實,業據告發代理人指述甚詳在卷,復有告發代理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重要通告、告發人享有國際獨家版權代理權利及商標使用權之卡通影集一覽表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張炳強律師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致國際影業公司函及同年月十四日至香港海關版權調查科函、 林恤港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二十九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實在。
(二)如附表二所示原產地證明之制作名義人係「日本ビデオ協會(JAPANVIDEOASSOCIATION)」,然該協會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更名為「日本映象ソフト協會(JAPANVIDEOSOFTWAREASSOCIATION)」,而上開原產地證明所示之作成日期均係於該協會更名之後(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是應以該協會更名後之名稱對外行文,而非如附件二所示之原產地證明係以更名前之名稱行文,且上開原產地證明均蓋有駐日代表處之認證章及駐日辦事人員「謝延淙」之簽名,惟駐日代表處未驗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產地證明,其上蓋用之驗證章亦與駐日代表處章戳形式不符,且謝延淙已於該等證明書所示之認證日期前改調駐大阪辦事處,此有外交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部授領三字第○九四○四六五四五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部授領三字第○九一○二一三○七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堪認該等原產地證明屬偽造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擔任迪爾公司負責人之前,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且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均係高念國於九十年間移交,又該等文書真偽難辨,伊不知該等文書係偽造云云。惟查,被告自迪爾公司於七十五年成立時起即擔任股東,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雖一度退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又擔任迪爾公司之負責人,有七十五年十一月迪爾公司章程、迪爾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股東同意書、臺北市建設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二六三二二二號函附卷供參(見卷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原第二三三五八二號迪爾公司案卷),而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文書顯示之製作日期多在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有該等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二十四頁反面),被告於該等期間內仍係迪爾公司之股東,且已擔任該公司股東長達十餘年,衡情,對於其投資之迪爾公司有無獲得哆啦A夢、蠟筆小新、亂馬二分之一等知名度甚高之卡通影集著作之合法授權一事,自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自高念國處收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文書時,應即就該等文書內容不實一節有所認識,更可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承伊並不知迪爾公司以伊作為負責人與中聯公司簽訂讓渡書,且讓渡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係伊擔任股東時,放置於公司內之印章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果爾,則被告於高念國移交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文書時,當已得知上開讓渡書不實將其列為迪爾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放置於公司之印章未經同意蓋用於上,該等讓渡書之內容顯屬不實等情,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書之內容與前揭讓渡書密切相關,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應明知該等文書係屬偽造甚明,被告辯稱不知該等文書係屬偽造之文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駐外代表機構依其任務性質及業務區域,分為代表處及辦事處兩類,凡以一國為業務區域者,設代表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為駐外代表機構組織章程第四條所明定,是駐日代表處之地位相當於我國駐外大使館,屬我國公務機關,駐外辦事人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無疑。如附表二所示原產地證明之制作名義人係日本ビデオ協會(JAPANVIDEOASSOCIATION),原屬私文書之性質,惟其上既蓋有駐日代表處之驗證章戳及領務雙邊圓戳章,代表該文書業經我國駐日辦事人員依其職務為證明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性質屬公文書。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委託張炳強律師,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原產地證明提出於香港商國際影業公司及香港海關版權調查科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駐日代表處管理認證資料之正確性、謝延淙及日本ビデオ協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行使偽造文書侵害法益之個數應以被害人之個數為斷,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五張偽造之原產地證明,惟因該等公文書之制作名義人均為駐日代表處,被害法益僅屬單一,即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在香港地區行使偽造公文書,侵害我國公務機關信用甚鉅,且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原產地證明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公印文計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哆啦A夢、蠟筆小新、亂馬二分之一等著作,業由日本總代理商專屬授權予國際影業公司,竟為取得上開著作能在香港製造光碟片合法權利之假象,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間,偽造我國駐日代表處之公印後,進而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原產地證明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我國駐日代表處、日本ビデオ協會(JAPANVIDEOASSOCIATION)及謝延淙,因認被告涉有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自七十五年起,擔任迪爾公司之股東,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至九十年間始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產地證明均係由前任負責人高念國移交等語。經查,證人即迪爾公司前任負責人高念國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迪爾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其弟高念家,高念家過世後,由其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之後將該公司轉讓於被告,公司移交時,確有將蓋有駐日代表處方章之文件及如附表三所示日本國公證人認證書移交於被告,該等文件自高念家擔任負責人時即已存在,其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另參以如附表四所示讓渡書之簽訂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當時迪爾公司之負責人確為高念家,有上開讓渡書影本及迪爾公司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十四頁背面、卷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原第二三三五八二號迪爾公司登記案卷),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非無所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中港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第四頁),且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授權證書所載中聯公司之地址,亦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授權證書所載中港公司之地址相同,有該等授權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惟難以據此逕行認定前揭授權證書係被告偽造,且被告有無偽造授權證書,論理上,與被告有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原產地證明係屬二事,此外,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原產地證明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偽造公文書犯行,此部分事實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謂被告行使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香港地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屬於刑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之罪,無從適用我國刑法併予審理論究,為我國刑法不罰之行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情節,應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授權證書
┌──┬───┬────┬────────┬────────┐│編號│授權人│被授權人│著作名稱│證書日期│├──┼───┼────┼────────┼────────┤│一│ビノキ│中聯公司│①DETECTIVE│八十六年六月五日│││フイル││CONAN││││オ株式││(名偵探 柯南 )││││會社││②YAIBA││││││③21-EMON(21衛││││││門)││││││④ROMMA1/2(亂││││││馬二分之一)││├──┼───┼────┼────────┼────────┤│二│長谷川│中聯公司│①ドラズレん(哆│八十七年三月十五│││プロダ││啦A夢)│日│││クショ││②クレヨンしんち││││ン株式││やん(蠟筆小新││││會社││)││││││③マスクマリ(奧││││││特曼)││││││④めそん一刻(相││││││聚一刻)││││││⑤魔神英雄傳││├──┼───┼────┼────────┼────────┤│三│長谷川│中港公司│①21-Mightykong│八十九年三月十五│││プロダ││(21世紀 孫悟空 │日│││クショ││)││││ン株式││②鐵腕アトム(原││││會社││子 小金剛 )││││││③F一エコ(賽車││││││ 小子 )││││││④無責任艦長││├──┼───┼────┼────────┼────────┤│四│長谷川│中聯公司│①(不明)│八十七年三月十五│││製作││②臘筆小新│日│││公司││③奧特曼(光戰隊││││││)││││││④相聚一刻││││││⑤魔神英雄傳││└──┴───┴────┴────────┴────────┘附表二原產地證明
┌──┬─────┬────────┬────────┐│編號│認證編號│著作名稱│認證日期│├──┼─────┼────────┼────────┤│一│(八六)No│①DETECTIVE│八十六年一月九│││○七五六│CONAN│日││││(名偵探柯南)│││││②YAIBA│││││③21-EMON(21衛│││││門)│││││④ROMMA1/2(亂│││││馬二分之一)││├──┼─────┼────────┼────────┤│二│(八七)No│アニメ一ションビ│八十七年三月十│││○七六四│デオ番組│六日│││五│①ドラズレん(哆│││││啦A夢)│││││②クレヨンしんち│││││やん(蠟筆小新│││││)│││││③マスクマリ(奧│││││特曼)│││││④めそん一刻(相│││││聚一刻)│││││⑤魔神英雄傳││├──┼─────┼────────┼────────┤│三│(八九)No│アニメ一ションビ│八十九年三月五│││○二九七│デオ番組│日│││三│①21-Mightykong│││││(21世紀孫悟空│││││)│││││②鐵腕アトム(原│││││ 子小金剛 )│││││③F一エコ(賽車│││││小子)│││││④無責任艦長││├──┼─────┼────────┼────────┤│四│(八七)No│①Doraemon(哆啦│八十七年七月二│││二二四八│A夢)│十三日│││一│②TheAdvantuzas│││││ofTomSawyes│││││(トムソ一ヤ一│││││の冒險)│││││( 湯姆 所耶的冒│││││險)│││││③SAILORMOON(│││││一ラムシ)│││││(美少女戰士││├──┼─────┼────────┼────────┤│五│(八九)No│アニメ一ションビ│八十九年五月十│││○二九七│デオ番組│五日│││三│「GrayonShin│││││Chan」(蠟筆小│││││新)││└──┴─────┴────────┴────────┘附表三日本國認證書
┌──┬────────────┬──────────┐│編號│認證編號│認證日期│├──┼────────────┼──────────┤│一│平成九年登簿第一七五五│平成九年六月十日│││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二│登簿第○二五八號│平成十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附表四讓渡書
┌──┬─────┬─────┬──────┬────┐│編號│讓渡人│受讓渡人│著作名稱│日期│├──┼─────┼─────┼──────┼────┤│一│中聯公司│迪爾公司│亂馬二分之│八十七年│││││一│三月一日│├──┼─────┼─────┼──────┼────┤│二│中聯公司│迪爾公司│蠟筆小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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