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501號
原告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告 韋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向訴外人鴻盛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訂定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分12期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460元,共計41,520元,且如有遲延繳款之情形,其餘未到期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契約)。又鴻盛機車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將因契約所生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於108年3月1日尚積欠分期本金30,415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本票、客戶資料表、行車執照等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均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30,415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然按民法第205條經修正後,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對於該條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是原告就上開消費借貸本金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僅於年息16%之範圍內有效,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請求,故斟酌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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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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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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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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