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楊佳純 律師被上訴人吳孟勳兼訴訟代理人 李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重簡字第25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被上訴人吳孟勳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李思儀部分,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思儀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擔任 一安 國際聯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一安顧問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吳孟勳則於一安顧問公司內負責處理行政事務,該二人均未經律師考試及格而領有律師證書,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明知一安顧問公司未聘僱任何已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辦理訴訟事務,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未取得律師資格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上訴人吳孟勳與已取得律師資格之上訴人同名之機會,自96年6月間起至97年間止,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kiss99.net網站及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上,以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名義,刊登提供法律諮詢及聯絡電話訊息,藉此方式招攬訴訟業務,並致訴外人 簡理虹 等人受騙,簡理虹於99年4月30日與上訴人聯繫後,上訴人始知上情。蓋被上訴人吳孟勳未取得律師資格,在僅有乙名以「吳孟勳」為執業律師之臺北地區,由被上訴人李思儀提供營業場所,利用與上訴人同名之機會,自96年6月間起至97年間止以「吳孟勳律師」名義執行律師業務,致上訴人身分上同一性遭受混淆,並使不特定民眾誤以為被上訴人吳孟勳已取得律師資格,委託其辦理訴訟及非訟案件而受騙,該二人之行為已屬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且足使一般有法律諮詢、訴訟案件扶助需求之社會大眾誤認,渠等係受具正式律師資格之上訴人提供服務,同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按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之故意或過失,並認被上訴人並非出於冒用上訴人律師名義之意思執行業務,就上訴人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及證據,未予採信,又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被上訴人為免民眾利用律師公會網站或公會名簿,查詢其等並不具備律師身分,均利用具備律師資格者名義招攬訴訟以取信當事人,此由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另外冒用曾郁榮律師名義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上訴人吳孟勳遭判刑拘役60日確定,被上訴人李思儀獲緩起訴處分即明,足證被上訴人經營法律事務所之方式,顯係冒用具律師資格之人名義方式招攬訴訟、執行律師業務。再被上訴人李思儀為法律系畢業,具備相當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顯然知悉律師名冊為公開資訊,爰利用被上訴人吳孟勳與上訴人同名,且上訴人具律師資格機會,向社會大眾佯稱被上訴人吳孟勳即為具備律師資格之上訴人,自非單純出於使用被上訴人吳孟勳自己之姓名意思執行律師業務,被上訴人主觀上應有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故意甚明。
2.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15號偵查案件中,簡理虹證稱:「(問:是否於97年間,有委任吳孟勳律師辦理離婚案件?)有。」、「(問:妳與一安事務所簽訂契約係誤信其為律師?)是。我相信一安有律師資格的律師幫我辦理離婚,我才會花5萬元請他們幫我。
」、「(問:李思儀有無自稱律師?)從基隆下高雄時,在車上李思儀有提及他們夫婦都是律師。...」,及簡理虹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案件證稱:「(問:
提示上開臺北地檢偵查卷第10到11頁,當時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有問你說李思儀有沒有自稱是律師,你回答說從基隆下高雄的時候,在車上李思儀有提及他們夫婦都是律師,李思儀還有說他也是律師,且有小孩,他來處理比較好,你當時在地檢署作證講的話是實在的嗎?)是。」、「(問:是否於97年間,有委任吳孟勳律師辦理離婚案件?)有。」、「(問:就你印象中,在基隆到高雄這段路程,為什麼會跟被告二人談到他們是否是律師的問題?)因為我覺得我請的是律師,我會想要問一下到底是不是律師。」,被上訴人若欲從事法律諮詢或訴訟案件之業務,大可推由法律系畢業之被上訴人李思儀,以自己名義對外謊稱具有律師資格即為已足,何須在接受簡理虹委託時,卻僅交付國中肆業、未修習任何法律相關課程之被上訴人吳孟勳之名片,佯稱被上訴人吳孟勳為律師,足見渠係利用與上訴人同名之機會,冒用上訴人名義執行律師業務,非單純出於使用自己姓名之意思。再查,簡理虹於99年4月間,為取回先前委任被上訴人二人處理之離婚案件所交付之印鑑及相關文件,亦係委託其友人利用律師公會之網站查詢「吳孟勳」之資料而得知上訴人之電話,於電話詢問時始知與其先前接觸之被上訴人吳孟勳並非同一人,顯見被上訴人二人使用「吳孟勳律師」名義執行律師業務,故意未進一步作迴避或區別之表示,確有造成一般社會大眾誤認、混淆之虞。
3.縱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故意,被上訴人吳孟勳既不具律師資格,逕以「吳孟勳律師」名義對外招攬訴訟執行律師業務,卻未事先查詢律師公會網站或律師名簿等公開資訊,查明所使用名義是否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並造成混淆,其主觀上至少亦應構成「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過失侵害上訴人姓名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利用與上訴人同一姓名機會,執行律師業務,致一般大眾誤認被上訴人吳孟勳即為上訴人產生混淆,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且該二人不具律師資格,不受律師倫理拘束,其辦案品質與具律師資格之上訴人不可相提並論,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名義對外招攬訴訟、執行業務,而造成社會大眾混淆之行為,同使上訴人於律師業務經濟活動範圍之信用權及名譽權受到損害。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全部分,未詳載准否之理由,亦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原判決認定律師法第48條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此項個人權益的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並存;又84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
2.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乃為規範無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
5號刑事判決,亦謂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
3.依上學說及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且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律師法第48條既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及「司法人員形象」之意旨,該法所稱「司法人員」即屬「律師」此一特定範圍之人,故律師法第48條關於「非律師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之規定,自有蘊含保障執業律師不受未具律師資格之人,冒用其名義執行律師業務,因而傷害該職業律師名譽及信用之立法目的,原判決認定律師法第48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被上訴人自96年5月28日起即以上訴人名義提供法律服務,並設置網站利用上訴人之律師名義招攬業務,導致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受騙,期間長達三年餘,迄至99年經上訴人發現告發才終止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信用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重大,故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李思儀、吳孟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一)被上訴人係97年3月19日發生系爭行為,雖上開行為經詐欺等案判刑確定,但在同年3月30日被上訴人亦因另案冒用 曾裕榮 律師的紛爭而涉訟(98年度調偵字第718號)在案,足可見非如上訴人所述:「顯係以冒用確具律師資格之人名義之方式招攬訴訟案件並執行律師業務,...,故渠等主觀上應有侵害被上訴姓名權之故意甚明。」。又雖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但侵害姓名權的型態可分為兩類: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另為不當使用他人的姓名。被上訴人吳孟勳正當使用該名長達10年餘之久,本案無被上訴人冒用、不當使用被上訴人姓名事由,倘被上訴人不當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則應於地檢署起訴時應以偽造文書罪名起訴,而非以詐欺或違反律師法罪名起訴,可見被上訴人「自稱律師」之行為純屬個人行為,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姓名權,應符合律師法第48條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案件,又系爭行為之不法得利僅50,000元,與上訴人主張不成比例。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當事人自稱律師等語,然實則訴外人於偵訊時聲稱「因為我覺得我請的是律師,我會想要問一下到底是不是律師。」,足可見被上訴人含糊其詞,訴外人也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為律師,並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出示任何律師證件或是可資證明為律師資料,僅自稱律師,倘若冒用吳孟勳律師名義,大可在簽約文件或是名片出示律師名義,非如名片上僅示吳孟勳;況奇摩知識網頁係屬傳聞證據,何人何地所載並不清楚,應認定無證據能力。又簡理 虹乙 案是發生在97年3月9日,倘被上訴人真如上訴人所述冒用吳孟勳律師名義,何須在同年3月30日再次冒名曾裕榮律師名義,上訴人說法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三)原判決已認「然本件被告吳孟勳與原告之姓名雖屬同一,惟被告吳孟勳並未對外具體表示自身係屬原告並受僱於原告所屬之事務所,僅為對外謊稱其自身有取得律師資格,足見被告李思儀提供被告吳孟勳營業場所,而被告吳孟勳自稱律師等行為,均屬被告個人行使詐術使人誤信有取得律師資格進而從事經營法律事務所之行為,自無使原告姓名遭受混淆而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等語,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故意、過失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足見系爭行為均屬被上訴人個人行使詐術使人誤信,而無冒用上訴人名義之行為。
(四)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思儀、吳孟勳明知均未取得律師資格
,竟利用與已取得律師資格之上訴人同名之機會,自96年6月至97年間,在kiss99.net網站及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以一安國際法律合事務所之名義,刊登提供法律諮詢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訊息,招攬訴訟業務,並致訴外人簡理虹受騙,誤信被上訴人確係律師,而委任處理離婚訴訟之相關事宜,嗣於99年4月間,簡理虹為取回先前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離婚案件所交付之印鑑及相關文件,利用律師公會之網站查詢「吳孟勳律師」之電話,於電話詢問上訴人時始知與其先前接觸之被上訴人吳孟勳並非同一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一安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網頁資料、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亦因前開行為共同犯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及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與「吳孟勳律師」同名機會,於
網路上對外招攬訴訟業務,並自稱律師,受委任處理訴外人簡理虹離婚訴訟之相關事宜,已屬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及信用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究者應係被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⑴按姓名權之侵害,指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
形有:⒈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⒉盜用他人姓名,⒊冒用他人姓名。⒋對他人姓名權之不當使用。又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是否構成侵害,應以「混淆危險」為判斷標準,其無混用誤認危險者,如數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原則上固不構成姓名權的侵害,但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故意未作必要的表示時,仍得構成對他人姓名權的侵害。
⑵查,被上訴人吳孟勳與上訴人同姓名,固無不法,然被上
訴人吳孟勳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仍於網路上對外招攬訴訟業務,自稱為律師,承接訴外人簡理虹委任之離婚訴訟,果致簡理虹混淆誤認誤被上訴人所冒用之「吳孟勳律師」即係上訴人「吳孟勳律師」,被上訴人吳孟勳及李思儀復故意未作任何區隔之必要表示,揭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構成對上訴人姓名權之侵害至明。縱認被上訴人未確知另有上訴人「吳孟勳律師」之人,難謂有冒用之故意,然其等既對外以律師為名招攬、承接訴訟業務,自應注意所冒用「吳孟勳律師」之名是否足使他人混淆誤認為上訴人「吳孟勳律師」之人,仍竟疏於注意,對外自稱「吳孟勳律師」承接訴訟業務,並致他人產生混淆,被上訴人亦難卸免其過失之責。
⑶綜上,被上訴人共同冒用「吳孟勳律師」招攬、承接訴訟
之行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而屬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同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將姓名權列為人格權保護之範圍。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有人格權保護之特別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冒用「吳孟勳律師」對外招攬、承接訴訟業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致上訴人遭誤認,心生名譽及專業受損之疑慮,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每月平均收入約23萬元,被上訴人李思儀為大學畢業,任顧問公司負責人,每月營業收入約2萬元,被上訴人吳孟勳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泥水工作,每月薪資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4頁),認為本件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其數請求係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5萬元,及被上訴人吳孟勳部分,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李思儀部分,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何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