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至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至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至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自上揭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被告呂至為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經警盤查攔檢,並對被告呂至為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被告呂至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至7、24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監理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2、14、15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為不安全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