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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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庠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庠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鄭庠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賣場內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06
8元之豬肉貢丸1包、香菇1包、烏龍茶1包、胡椒鹽1瓶、紅蔥醬1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復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而告訴人又已取回遭竊之物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所竊物品交警扣案,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為已無資力購買食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良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豬肉貢丸1包、香菇1包、烏龍茶1包、
胡椒鹽1瓶、紅蔥醬1罐等物品,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偵卷第29至33頁、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7號被告鄭庠羚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庠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豬肉貢丸1包、香菇1包、烏龍茶1包、胡椒鹽1瓶、紅蔥醬1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6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嗣為該店安管課人員 倪正人 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倪正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庠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正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數樣商品,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扣案上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合法領回,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建良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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