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聰琪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7鄰之苗140線產業道路時,因行車速度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6至4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實行本案犯行前業有5次酒駕前科,且其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3月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酒駕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不久,旋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板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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