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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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告 陳施寶玉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英煌工程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祖蔭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被告 劉昌騰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英煌工程有限公司、陳祖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主文欄第四項後段「但被告英煌工程有限公司、陳祖蔭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㈢第一行、第二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祖蔭、英煌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萬9344元」應分別更正為「被告英煌工程有限公司、陳祖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但被告英煌工程有限公司、陳祖蔭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祖蔭、英煌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萬5384元」,並補附附表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上開記載,為誤算之顯然錯誤(計算式為:10729+85800+3974+000000-00000=455384),且判決漏未檢附附表,應分別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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