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157號聲請人 吳苡翎
吳侑樂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佳陵 相對人 林信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吳苡翎、吳侑樂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聲請人成年為止,經查,聲請人吳苡翎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成年20歲即125年11月14日,聲請人吳侑樂則為
000年0月0日出生,至成年20歲即127年6月5日,均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聲請人吳苡翎扶養費用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年),聲請人吳侑樂扶養費用亦為3,600,000元,經核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0,000元(計算式:450,000元+3,600,000元+3,600,000元=7,65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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