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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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劉炳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個人身心甚鉅,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未因遭法院論罪科刑而決心改過,而多次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相同罪質之犯行,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從事服務業(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030公
克,取樣0.0772公克,餘重0.22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無訛,有該中心105年10月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有第二級毒品│壹粒(淨重零點參零參零公克、取樣│││4-甲氧基安非他│零點零柒柒貳公克、餘重零點貳貳伍│││命(PMA)成分│捌公克)│││之紅色圓形錠劑││├──┼───────┼────────────────┤│2│包裝上開第二級│壹個│││毒品之外包裝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22號被告劉炳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宏於民國104年8月下旬某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一帶路邊,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而持有之。嗣因形跡可疑,於105年8月
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PMA1顆(淨重0.303公克、驗餘淨重
0.225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股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PMA1顆(淨重0.303公克、驗餘淨重0.225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PMA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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