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告 林慧雅 被告 江正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刑事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1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長壽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之配偶 林崇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負載原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各自騎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右側車身與林崇良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林崇良人車倒地,林崇良因此受有兩手掌挫傷併瘀傷右膝、左肩、左腰擦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列損害:㈠自99年
6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於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746元。㈡購買拐杖、輪椅費用6,000元。㈢醫師叮囑絕對臥床期間3個月(99年6月19日至99年9月20日)之看護費每日2千元,以90日計,合計18萬元。㈣絕對臥床初期,由民間搬運救護車護送回診就醫,99年6月25日至99年7月16日回診2次之費用每次(來回)2,300元,合計4,600元。㈤至99年12月28日止,搭乘計程車就診之車資8趟,每趟300元,合計2,400元。㈥購買維生素D檸檬酸鈣10瓶,每瓶690元,合計6,90
0元。㈦購買亞培安素液8箱,每箱(24入)1,210元,合計9,680元。㈧購買成人紙尿褲10包,每包(20片)360元,合計3,600元。㈨預估100年3月起至100年12月第2次開刀拔鋼釘前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補助品(維生素
D鈣片等)及第2次開刀拔鋼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回診交通費用及作20公分蟹足腫傷疤整形之美容手術之醫療費用合計10萬元。㈩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490,92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之夫林崇良駕駛機車負載原告,沿新北市○○區○○街
往中山路方向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街與三民路2段12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林崇良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林崇良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右後車身,造成被告機車車身損壞,原告亦因此跌倒,身體受傷,由此可知林崇良才是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被告實係被害人,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害,當由林崇良承擔。次查該路段常發生車禍,為當地人所知悉,被告行經該路段亦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並未超速行駛,且依信賴原則,被告應得信賴林崇良亦必依從交通規則而行動,今林崇良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事故,而被告又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是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當無權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
關係。經查:原告之左膝部於90年12月22日曾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切除破損半月板軟骨,半月板軟骨位於膝關節面介於股骨(大腿骨)及脛骨(小腿骨)之間的軟骨,可分為內側及外側二部分,因其形狀似弦月,故稱之為半月板軟骨。內側半月板呈橢圓形,較厚且大,外側呈圓形,較薄而小。它的功能如同汽車之避震器,可吸收膝關節所承受之壓力,亦可提供膝關節在角度改變時更多之密合度、穩定性及增加關節面之潤滑度,重要性可想而知。今原告切除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則其左膝關節之承受能力自然較一般人為低,因此遇到通常之外力,一般人可能只會造成小挫傷,但原告則可能發生高於常人之傷害,此以同車之林崇良僅有身體部分挫傷,而原告竟然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足以為證。因此對於原告個人特殊體質之傷害,欠缺因果關係之相當性,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內。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對於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費用總額為77,746元。⒉看護費:查原告為左腿骨折,身體其他部位尚可活動自如,
生活也可自理,無須請人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性,就算請人看護,也只有日間時段,當無全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原告所提明細表稱醫生叮囑需絕對臥床3個月,然經查醫囑中並無絕對二字,僅係宜請專人照護,屬於附帶之建議,並無絕對及必要性。且在事故發生後第一週,即99年6月25日之醫囑,根本無請專人照護字樣,按若有請看護之必要,則在傷勢最嚴重時就應該會在醫囑中註明,然卻在99年7月2日回診時才建議宜請專人照護,可見並無請專人看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其看護費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拐杖、輪椅、維生素D、亞培安素液、成人紙尿褲:原告未
提出醫囑為必要之證明,且未有收據,無法證明實際支出。⒋交通費用:未提出收據,無法證明為實際支出,且原告未證明其必要性。
⒌預估至100年12月之醫療、交通、營養品、看護費、美容手
術費用:費用尚未發生,並無醫囑必要,且尚未實際支出,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賠償:
查原告自99年6月19日受傷至99年12月28日骨頭癒合,約6個月期間,並非長年臥病在床全然無法行動,生活起居也可自理,傷勢尚屬輕微,且經查在行車事故當時之警局調查筆錄中記載並無工作,亦無在卷內提及任何生涯規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
㈣原告之配偶林崇良具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此林崇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須因使用人林崇良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請准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因過失與其夫林崇良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坐於林崇良機車後座之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9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頁)。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前開時地駕駛機車與原告之夫林崇良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惟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該交岔路口係無新設號誌、標線及交通
號誌劃分幹支道,○○○區○○○道路權之路段,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月9日北交工字第1011050889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頁反面;此函正本係附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卷第67頁)。另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 鄧順源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件車禍當時,該路口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等語(見本院100交易字第96號刑事卷100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且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道路路況照片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90號偵卷第28至37頁)。再者,依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之夫林崇良所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及方向可知,林崇良所騎乘機車係被告所騎機車之直行右方車,故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屬於林崇良所騎機車之直行左方車。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行駛之路段雖屬無法區分幹、支線,惟被告仍為直行左方車,則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依法應暫停讓直行右方車之林崇良所騎機車先行。因此,被告辯稱是林崇良駕駛機車於支線道,未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叉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時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憑(見前開偵卷第39頁),其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再依前開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事,被告竟因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委員會會議研議提供分析意見,復審酌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
1月9日北交工字第1011050889號函,而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6月19日前),該交岔路口為無新設標誌、標線及交通號誌劃分幹支道○○○區○○○道路權,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崇良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有該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左膝部於90年12月22日曾在台大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切除破損半月板軟骨,是其左膝關節之承受能力自然較一般人為低,因此遇到通常之外力,一般人可能只會造成小挫傷,但原告則可能發生高於常人之傷害,是原告因本件車禍竟然發生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此因原告個人特殊體質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之相當性,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一節,雖提出原告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4頁)。惟按判斷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我國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見解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認定標準,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應僅為加害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是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身體上之缺陷或疾病或具有特殊體質,而不負侵權責任(參見 陳聰富 著,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2004年9月版,第64至69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原告之左膝部於本件車禍前曾接受關節鏡手術,切除破損半月板軟骨一節縱為真正,被告仍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7,746元一節,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至15頁),經核算上開單據之金額合計為77,746元。被告對於上開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77,746元,應堪認定。
㈡購買拐杖、輪椅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拐杖、輪椅,支出6,00
0元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於99年6月19日於亞東醫院行開放性復位及置內固器手術,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頁),其行動自有不便,確有購買拐杖、輪椅使用之必要。又原告於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購買拐杖費用約650元、購買輪椅約
4至5千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6頁反面),未逾一般合理市價,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4,650元(650元+4,
000元=4,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㈢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醫師叮囑需絕對臥床3個月(99年6月19日至99年9月20日),故請求90天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1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此部分損失,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據,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9年6月19日於亞東醫院急診入院,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置內固器手術,99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並且左下肢骨折術後須至少6個月之久才能癒合,續門診追蹤治療,宜請專人照護3個月,有亞東醫院9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頁),是原告確有請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縱其實際未僱請看護工,而係由家人照護,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之費用2,000元,與一般行情相符,是以90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18萬元(2,000元×90日=18萬元)。
㈣搭乘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絕對臥床初期,由民間搬運救護車護送回診就醫,於99年6月25日至99年7月16日回診2次之費用每次(來回)2,300元,合計4,6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9年6月25日自亞東醫院出院返家,於99年7月2日、99年7月16日確有至亞東醫院回診,固有其所提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8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該2次回診係搭乘民間救護車,及其有支出費用4,600元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該2次回診確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㈤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至99年12月28日止,搭乘計程車至亞東醫院就診
8趟,每趟來回車資300元,合計2,4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不良於行,難以苛求其不需以計程車代步,是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雖其無收據,但既符經驗法則,仍應命給付。又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之亞東醫院就診,路程約3.
7公里,單程車資約139元至180元,有計程車費估算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4頁),是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至亞東醫院就診,一次來回計程車資為300元,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於99年6月25日出院,其後至99年12月28日止,於亞東醫院門診之日期為99年7月2日、99年7月16日、99年7月30日、99年8月6日、99年9月7日、99年10月5日、99年11月2日、99年12月28日共8次,有前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至15頁),是其主張其此部分損失為2,400元(300元×8次=2,
400元),可信為真。㈥原告主張其購買維生素D檸檬酸鈣10瓶,每瓶690元,合計
6,900元、購買亞培安素液8箱,每箱1,210元,合計9,68
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購買上開物品。且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受傷後所食用之鈣片、安素有幫助,但非絕對必要,並無規定數量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16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1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3頁)。因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為必要費用,亦未證明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准許。
㈦原告主張其購買成人紙尿褲10包,每包360元,合計3,600
元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而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查結果,原告術後可拿拐杖行走,如有不便可穿紙尿褲照顧,使用之期間應不超過6週(即42日),有該院101年3月16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1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3頁),可認原告確有購買紙尿褲使用6週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其購買紙尿布使用,每包以20片計,約可使用3、4天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6頁反面),應屬合理。是其此部分主張購買成人紙尿褲10包(10包×4日=40日),每包
360元,計3,600元,亦合於一般市價,且未逾42日,即無不合。
㈧原告主張:其預估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12月第2次開刀
拔鋼釘前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補助品(維生素D鈣片等)及第2次開刀拔鋼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回診交通費用及作20公分蟹足腫傷疤整形之美容手術等之醫療費用合計1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結果:原告自99年7月2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亞東醫院就診共15次,其因骨折有使用低強度超音波,骨骼癒合輔助系統之必要,其至100年11月28日止,於該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2,184元(70,743元+11,441元=82,184元),有亞東醫院100年12月6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80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3至44頁);另原告自100年11月2日以後,曾於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21日、101年2月15日至亞東醫院回診,上開3次回診原告實支醫療費用依序為460元、760元、460元,亦有該院101年3月16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17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5至96頁)。又原告於100年9月1日確有購買低強度超音波骨骼癒合輔助系統,支出費用5萬元,亦具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12月之必要費用,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至100年11月2日止於亞東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82,184元,扣除前開第㈠項之醫療費用77,746元後,新增費用為4,438元(82,184元-77,746元=4,438元),加上100年12月12日回診之費用460元、100年12月21日回診之費用
760元,合計原告至100年12月止新增之醫療費用為5,658元(4,438元+460元+760元=5,658元),再加上100年9月1日購買低強度超音波骨骼癒合輔助系統5萬元,亦屬必要之費用,共計55,658元(5,658元+5萬元=55,658元)。
⒉交通費:
原告至自99年7月2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至亞東醫院回診共15次,已於前述,扣除前開第㈤項之8次,再加上10
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21日回診2次,是原告至100年12月止新增之交通費為2,700元﹝計算式:300元×(15次-8次+2次)=2,700元﹞。
⒊以上合計58,358元(55,658元+2,700元=58,358元),逾
此部分之看護費、醫療補助品等費用,原告迄本件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支出,及證明為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逾58,358元部分,不應准許。
㈨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身體受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茲審酌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99年度有股利、利息、投資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至18頁),又其陳報稱其具護理師資格,為公務人員退休,並提出護理師證書影本、公務人員退休薪資證明各1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及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5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名下有土地5筆、99年度有股利、利息、投資所得,財產總額約35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至21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7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及其陳報稱其為台北工專進修部機械科肄業,原從事勞工工作,現年事已高退休在家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2頁)等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㈩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26,754元
(計算式:77,746元+4,650元+18萬元+2,400元+3,60
0元+58,358元+10萬元=426,754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肇事。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夫林崇良駕駛機車,搭載坐於後座之原告,而林崇良當時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憑(見前開偵卷第41頁),其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依原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應認林崇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林崇良既為原告之使用人,故林崇良之過失,視同原告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茲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40%。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56,052元﹝計算式:426,754元×(100%-40%)=256,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38,73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5日(101)新產法發字第0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減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7,315元(計算式:256,052元-38,737元=217,31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見附民字卷第17、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