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第二車道行駛,竟於臺北市○○○路、南京東路路口,因超速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潘建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撞擊路旁安全島而車身受損,其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6,7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潘建昌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報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明屬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由潘建昌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按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付範圍內代位潘建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所生之損害。
六、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就此,原告固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為676,733元。惟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年9月間出廠之車輛,有行車執照可憑,至98年
5月29日毀損時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撞毀之舊零件,其零件部分自應扣除其折舊。按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用已逾
5年耐用年限,則就零件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0分之1之價額。茲潘建昌為修繕系爭自用小客車支出之必要費用未稅為644,507元(工資:103,833元、33,965元,零件:506,70
9元),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按,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含稅應為53,204元(506,709×1/10×1.05=53,20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含稅)144,688元〔(103,83
3+33,965)×1.05=144,68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7,892元(53,204+144,
688=197,892)。
七、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肇因於潘建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涉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潘建昌、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憑,本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半,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8,946元(197,892×50%=98,946)。
八、綜上所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7,892元,經本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946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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