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78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至83年5月6日止尚欠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萬414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債務(含本金6萬1529元、利息1萬2614元),經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後,原審雖認有理由,惟認上訴人仍須給付自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時(即99年2月24日)起回溯5年,即自99年2月25日起至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一日即99年6月21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共6萬4484元。然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金額高於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之本金,顯屬過高,且前開利息之約定實已造成許多社會道德問題,為此請求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68予以計算。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就時效為抗辯,未提及系爭債務有約定利息過高之情;且原審所憑計算之利息利率,乃依兩造間之約定條款而定,該約定條款並於循環利息部分之計算方式為「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以劃底線之方式強調之(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18號支付命令卷所附約定條款第15條),此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審酌。是核上訴人上訴之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秀貞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