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TUYETNHUNG( 陳氏雪絨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OD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TRANTHITUYETNHUNG(陳氏雪絨、聲請書誤載為TRANTHITUYET)於民國97年6月1日為警盤查時,出示上開證件供警方查證,經警方查詢入出境資料後發現其提供之居留証係偽造之證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清 」之越南女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此部分犯行,聲請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同一,故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審究,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證件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OD00000000號)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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