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萬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4年6、7月間,甲○○、 李中明 、 黃瑞林 等3人商議以購買「毒品快速試劑」後,再以萬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將「毒品快速試劑」以發票面額之20%至25%之金額賣給有意辦理捐贈抵稅之客戶,供該客戶取得立法委員 林正二 國會辦公室申請函、教育部開立感謝書函、購買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及萬鎰公司開立不實高價之發票等文件,持以辦理捐贈「毒品快速試劑」給教育部,而幫助客戶逃漏綜合所得稅捐,並從中分配利益。彼此議定後,為下列分工:⑴由李中明代表萬鎰公司向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購買每劑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毒品快速試劑共計24萬6,840劑。⑵為使本件捐贈之資金流程於形式上合理化,李中明以萬鎰公司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客戶付款購買捐贈「毒品快速試劑」不足額之墊付或足額之退還差額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李中明保管及使用。⑶李中明並以每張見證費3,000元之代價,委託具共同犯意之 陳德峰 律師在未實際見證之情況下,在李中明製作之「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上用印簽章,表示已實際見證。⑷李中明製作不實之「購買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紙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該同意書第2頁第三點填載不實之支付捐贈試紙劑之費用金額)。⑸甲○○、李中明及黃瑞林等3人並提供一定比例之佣金給具共同犯意之 周顯道 、 劉麗芳 、 陳明堂 、 陳晉裕 、 韓承諭 、 蔡珮雯 、 沈大鈞 、 何冠蓁 (原名 何淑媛 )等8人作為仲介有意逃漏稅客戶之代價。
(二)甲○○與李中明、黃瑞林等2人(李中明等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的連續犯罪意思聯絡,於94年6月起至94年12月止,以萬鎰公司名義,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多紙,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捐贈發票金額之統一發票。甲○○又與李中明、黃瑞林、周顯道等3人(李中明等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與陳德峰、陳明堂、陳晉裕、韓承諭、蔡珮雯、沈大鈞、何冠蓁、劉麗芳等8人(陳德峰等8人均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先行審結)共同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連續犯罪意思聯絡,自94年6月起至94年12月止,在台北縣市、台南市等地,向如附表所示客戶 鍾漢文 等26人(鍾漢文等26人所涉逃漏稅捐等部分,除 涂金火 因死亡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外,餘25人均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先行審結)招攬以實際購買價格僅為萬鎰公司開立發票面額20%至25%不等之價格向萬鎰公司購買台灣尖端公司生產之「毒品快速試劑」作為捐贈標的,辦理捐贈給受贈政府單位之教育部使用,鍾漢文等26人並簽署「購買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紙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以委託李中明、黃瑞林、劉麗芳、周顯道、陳明堂、陳晉裕、韓承諭、蔡珮雯、沈大鈞、何冠蓁等10人代為辦理本件捐贈事宜,製作不實之付款資金證明,其方式有二:⑴陪同客戶至銀行辦理匯款,或由客戶先付足取得萬鎰公司開立發票面額,匯至萬鎰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指定帳戶內,取得足額付款證明後,再依發票面額80%至75%不等之金額,當場或事後以現金返還給客戶;⑵陪同客戶至銀行,或由客戶僅付實際取得萬鎰公司開立發票面額之20%至25%之金額,其餘如發票面額80%至75%差額不等之金額,由李中明以萬鎰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代墊,湊足如發票面額後,再以客戶名義匯款至萬鎰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指定帳戶內,取得足額付款證明。在辦理捐贈「毒品快速試劑」給教育部及完成不實付款資金證明後,甲○○、李中明、黃瑞林等3人遂提供萬鎰公司開立不實之高價面額發票(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申請函、教育部書函、內容不實之購買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執業律師在捐贈同意書上為律師見證之記載,該同意書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相關文件,直接交給客戶,或先交給沈大鈞、何冠蓁、劉麗芳、陳明堂後,由該等人轉交給陳晉裕、韓承諭、蔡珮雯、周顯道等,復陸續轉交給客戶,以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快速檢驗試紙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而幫助客戶鍾漢文等26人持上開文件,於95年5月間向臺北縣市、新竹市、臺南市各地稅捐機關申報,作為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中明、黃瑞林、劉麗芳、陳德峰、周顯道、陳明堂、陳晉裕、韓承諭、蔡珮雯、沈大鈞、何冠蓁等11人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鍾漢文、 劉光卿 、 陳逸媛 、 卓容夙 、 林盛芬 、 張興亞 、 黃文彬 、 陳廷家 、 徐鴻欽 、 賴玉如 、 蔡錦川 、 黃秋安 、 盧憲才 、 尚瑞強 、 楊玉聘 、 李健平 、 盧秀珍 、 林則棻 、 陳永南 、 黃士賀 、 涂智堂 、涂金火、 周大偉 、 張天豪 、 李建平 、 吳建興 等26人於調詢時之供述。
(四)證人 蘇文毓 、 吳俊義 於調詢時之證述。
(五)同案被告鍾漢文等26人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之申報書及所檢附之教育部感謝函、買賣合約書、萬鎰公司開立發票等報稅資料、納稅人所屬轄區之局函覆檢附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列舉毒品快速檢驗試劑予教育部之萬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感謝函暨查核事項一覽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件情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牽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5、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6、再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甲○○係萬鎰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內容不容之律師見證文書,因而幫助他人逃漏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且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惟起訴法條漏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3、共同正犯: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見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21-322頁)。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中明、黃瑞林等人間,就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中明、黃瑞林、劉麗芳、陳德峰、周顯道、陳明堂、陳晉裕、韓承諭、蔡珮雯、沈大鈞、何冠蓁等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鍾漢文等26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5、牽連犯: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雖僅為圖謀小利,然其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以虛開統一發票金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金額尚大,造成國家稽徵稅收之短少,其行為顯然不該,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已於99年5月7日捐款新臺幣1萬元予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公益團體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1紙在卷可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捐贈人│購買捐贈│實際購買│申報94年度│因本件捐贈扣│委託辦理││號││數量(劑)│金額│綜合所得稅│抵之影響稅額│本件捐贈│││││(新臺幣)│列舉扣除額││管道││││││金額(捐贈││││││││發票金額)│││├─┼───┼────┼────┼─────┼──────┼────┤│1│鍾漢文│4,000│46萬│200萬│80萬│劉麗芳│├─┼───┼────┼────┼─────┼──────┼────┤│2│劉光卿│2,000│25萬│100萬│40萬│韓承諭;││││││││何冠蓁│├─┼───┼────┼────┼─────┼──────┼────┤│3│陳逸媛│10,000│125萬│500萬│186萬│李中明│├─┼───┼────┼────┼─────┼──────┼────┤│4│卓容夙│3,000│56萬│150萬│57萬6,067│劉麗芳│├─┼───┼────┼────┼─────┼──────┼────┤│5│林盛芬│12,000│129萬│600萬│223萬2,000│劉麗芳│├─┼───┼────┼────┼─────┼──────┼────┤│6│張興亞│6,800│85萬│340萬│89萬9,079│劉麗芳│├─┼───┼────┼────┼─────┼──────┼────┤│7│黃文彬│3,000│37萬5千│150萬│59萬9,794│劉麗芳│├─┼───┼────┼────┼─────┼──────┼────┤│8│陳廷家│22,000│275萬│1,100萬│385萬6,035│黃瑞林│├─┼───┼────┼────┼─────┼──────┼────┤│9│徐鴻欽│8,640│108萬│432萬│127萬0,532│周顯道│├─┼───┼────┼────┼─────┼──────┼────┤│10│賴玉如│5,000│69萬│300萬│111萬6,000│劉麗芳│├─┼───┼────┼────┼─────┼──────┼────┤│11│蔡錦川│2,000│25萬│100萬│31萬0,801│韓承諭│├─┼───┼────┼────┼─────┼──────┼────┤│12│黃秋安│4,000│43萬│200萬│69萬0,893│劉麗芳│├─┼───┼────┼────┼─────┼──────┼────┤│13│盧憲才│4,000│46萬│200萬│105萬5,701│劉麗芳│├─┼───┼────┼────┼─────┼──────┼────┤│14│尚瑞強│8,000│100萬│400萬│120萬6,928│何冠蓁、││││││││李中明、││││││││黃瑞林│├─┼───┼────┼────┼─────┼──────┼────┤│15│楊玉聘│13,000│150萬│650萬│119萬6,690│黃瑞林、││││││││李中明│├─┼───┼────┼────┼─────┼──────┼────┤│16│李健平│2,000│25萬│100萬│26萬9,697│黃瑞林│├─┼───┼────┼────┼─────┼──────┼────┤│17│盧秀珍│20,000,│250萬,│1,000萬,│386萬5,626,│李中明││││另以其女│另以 許柏 │另以 許柏樺 │另許柏樺部分│││││許柏樺(│樺 名義實 │名義申報│稅額為79萬│││││另為不起│際購買62│250萬│8,510│││││訴處分)│萬│││││││名義購買││││││││5,000│││││├─┼───┼────┼────┼─────┼──────┼────┤│18│林則棻│2,000│20萬│100萬│15萬1,238│黃瑞林│├─┼───┼────┼────┼─────┼──────┼────┤│19│陳永南│2,400│24萬│120萬│21萬3,988│黃瑞林│├─┼───┼────┼────┼─────┼──────┼────┤│20│黃士賀│8,000│110萬│400萬│151萬5,839│李中明│├─┼───┼────┼────┼─────┼──────┼────┤│21│涂智堂│2,000│25萬│100萬│40萬│ 蔡佩雯 │├─┼───┼────┼────┼─────┼──────┼────┤│22│涂金火│80,000│100萬│400萬│16萬│蔡佩雯│├─┼───┼────┼────┼─────┼──────┼────┤│23│周大偉│1,000│125萬│500萬│200萬│陳晉裕、││││││││ 沈大均 │├─┼───┼────┼────┼─────┼──────┼────┤│24│張天豪│6,000│60多萬│300萬│114萬7,834│周顯道│├─┼───┼────┼────┼─────┼──────┼────┤│25│李建平│2,000│25萬│100萬│43萬6,181│韓承諭│├─┼───┼────┼────┼─────┼──────┼────┤│26│吳建興│18,000│220萬5千│900萬│334萬8,070│陳明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