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三千電器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三千電器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七○一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C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三千電器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貳元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七○一之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D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千電器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三千電器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對被告三千電器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千公司)、丙○○、戊○○、辛○○、庚○○、丁○○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嗣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因與丁○○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丁○○之訴訟,另於99年2月25日與戊○○、辛○○、庚○○達成訴訟上和解,故本件被告僅餘三千公司及丙○○,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三千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其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其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三千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099元予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佔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三千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其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其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三千公司應給付原告417,15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952元予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6,80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80元予原告。」,應認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市○○段701-17、701-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 然渠 等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其所有地上物搭建於系爭土地,而涉有不法占用他人土地之嫌。經原告陸續清查後發現,即催促被告拆除地上物,或請其承購占用土地,詎被告皆置若罔聞。準此,被告既迭經促請均置之不理,則按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98年2月27日往前推算至93年2月28日,及起訴日翌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法定租金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之法定租金利益,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職故,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應自93年2月28日起算。
其計算方法如下:
1、被告三千公司部分:
(1)自93年2月28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共計60個月: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318.4元,被告三千公司所占用面積為114平方公尺,故被告三千公司於93年2月28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7,150元(計算式:7318.4×114×10%×1/12×60=417150)。
(2)自原告起訴後,被告三千公司則應按月給付原告6,952元【計算式:7318.4×114×10%×1/12=6,952.4(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丙○○部分:
(1)自93年2月28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共計60個月: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200元,被告丙○○所占用面積約為13平方公尺,其申報總價93,600元之年息百分之10即9,360元(每年損害金)。故被告丙○○於93年2月28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應給付原告46,800元(計算式:
7200×13×10%×1/12×60=46800)。
(2)自原告起訴後,被告丙○○則應按月給付原告780元【計算式:7200×13×10%×1/12=78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為此聲明:
1、被告三千公司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其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其基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三千公司應給付原告417,15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952元予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6,80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80元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一、二項請求,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C、D部分之土地,該部分土地上之水泥路面係北門國小廁所施工時向千鶴居借道時所鋪設以利進出。緣北門國小廁所施工而必須挖化糞池,查一般學校廁所約供10至20間教室使用,至少需200人份化糞池,如以政府法規之標準尺寸【長12.65M×寬2.8M×高(深)2.8M】觀之,倘無挖土機則無法人工挖掘施工,而學校操場乃PU跑道,如經挖土機輾過就會破損,為顧及學童安全,挖土機及卡車不經過校區為宜,北門國小遂向千鶴居借道讓工程機具進出,並將敲掉部分圍牆,以利工程車輛進出,此觀北門國小廁所與兩處圍牆所使用之洗石子為同樣顏色及規格,即可知廁所與圍牆係同時施工。另因前開圍牆位處雷公圳上,必須舖蓋,挖土機才能進出,北門國小遂先鋪橋板,嗣施工完成後並未敲除,而當社區停車使用,並在壓壞之水溝蓋及廣場鋪設大理石。被告實際上無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C、D部分之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隨時可要回該部分土地,且原告可自行將該部分土地以圍牆圍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詎被告三千公司、丙○○分別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鋪蓋大理石廣場、花台、起居室等使用,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三千公司、丙○○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有無理由?其金額如何計算?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三千公司、丙○○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則為系爭土地鄰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鋪蓋大理石地面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8、10、13、16、17、3頁),而被告三千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千鶴居大樓後方廣場、停車道,現況已鋪設大理石作為停車廣場及花台之用;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1樓屋後,且該屋後廣場與千鶴居大樓後方廣場相連,並均鋪設大理石地面,作為起居室(門口)、雨遮之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被告三千公司、丙○○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為如附圖所標示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卷第80、83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等雖辯稱渠等並無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施作地上物,該地上物乃北門國小興建學校廁所時借道所施作云云。然查,被告三千公司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並於其上起造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建物,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與前開建物內騎樓通道所鋪設者均為同材料、樣式、規格之大理石鋪面,且相連接,堪認應係同時所施作。至被告三千公司雖辯稱該大理石鋪面係北門國小廁所施工時向其借道所鋪設云云,惟經本院向北門國小函查結果,據該校先後函覆稱:「經查本校前於興建校舍時僅由校內出入,並無借道三千電器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後方空地出入(即新竹市○○段701-17、701-19地號),且未於空地上鋪設水泥花崗石路面。」、「一、查貴函所指施工教室地點為本校和平樓,查並無施工紀錄;相關地點本校僅於94年10月28日進行勤學樓廁所改善工程(目前照片如附件),檢附合約書影本供參。二、本校圍牆於94年整修,經詢問案發時之校長、總務主任及事務組長後,並無拜託千鶴居供本校工程車及材料進出,若有請千鶴居提供書面資料。三、當時本校工程及材料進出皆由本校校門進出,路線圖如附件二,並非如貴函所指本校無法自行進出。四、由附件三可看出千鶴居騎樓之高度(258CM)及寬度(288CM)遠低於本校特教大樓騎樓下高度(336CM)及寬度(289CM),且千鶴居之通道及目前停車地皆為高級之大理石鋪面。本校自有通道,無理由編列比修繕圍牆更高之預算修復千鶴居之大理石鋪面。五、至於圍牆之施工採取方法為人工電鑽拆除,並無挖土機施工,更無貴函所指將千鶴居之後院地磚壓破,由本校施工恢復之情事。另本校圍牆與千鶴居所鋪面距離有58公分之高(如附件),無理由本校自有門口可出入,而取道千鶴居。」等語,有該校99年1月18日新北國總字第0990000109號函及99年3月8日新北國總字第0990000596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31、146、147頁)。復參以證人即北門國小廁所施工包商即大永陞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問:之前是否承包北門國小勤學樓廁所改善工程?)有。(問:當時只有廁所改善?)時間很久,不記得。(問:是否有轉包?)我自己做,沒有。(問:施作之廁所是否為被告99年4月1日之聲請狀照片第3頁所指上方白色的廁所?)是。
(問:施工時是否有借道千鶴居旁邊的通道出入?或是由學校大門出入?)由學校大門出入。(問:工程完成後,學校是否有請你一併施作操場旁之圍牆?)應該沒有。(提示被告三千公司98年4月24日庭呈千鶴居背面照片,問:照片中停車的大理石廣場是否由你鋪設?)應該不是。(問:印象中是否有借道照片中的通道出入,並於完工後受託鋪設大理石路面?)應該沒有。…(問:是否有挖化糞池?)沒有,我是整修舊有的廁所。(問:為何廁所與圍牆的洗石子為同一顏色?)我不知道。」等語,再據卷附北門國小所提供之廁所工程採購合約(見第152至164頁)內容以觀,並無被告所指稱之挖化糞池工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而被告復無法進一步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另被告等辯稱渠等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被告三千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大樓後方廣場、停車道,現況已鋪設大理石作為停車廣場及花台之用;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1樓屋後,且該屋後廣場與千鶴居大樓後方廣場相連,並均鋪設大理石地面,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作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1樓門口起居室及雨遮使用等情,業如前述,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無理由,堪認被告三千公司、丙○○確係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如何計算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三千公司、丙○○無正當權源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受有利益,致使原告使用收益權限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三千公司、丙○○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三千公司、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核屬有據。
2、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新竹市○○路○段,附近商店林立,鄰北門國小,交通便利,屬於市中心,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爰斟酌系爭土地現僅供被告等停車、雨遮、花台等使用,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為適當。
3、是以,依被告三千公司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C部分土地之面積114平方公尺及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318.4元計算,則被告自93年2月28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5,562元【計算式:7318.4×114×8%×1/12=5561.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被告丙○○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D部分土地之面積13平方公尺及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計算,則被告自93年2月28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624元【計算式:7200×13×8%×1/1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千公司應給付自起訴日即98年2月27日往前推算至93年2月28日止,共60個月之損害金333,720元(計算式:
5562×60=333720),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62元之損害金;被告丙○○應給付自起訴日即98年2月27日往前推算至93年2月28日止,共60個月之損害金37,440元(計算式:624×60=37440),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4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千公司、丙○○分別拆除騰空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1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返還如主文第2、4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