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59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應按月於每月
11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就各該借款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101,330元,及上開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納。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