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棟瀾選任辯護人戴智權律師
黃奕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棟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棟瀾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在THETWCO.COM交友平台上,佯稱為「kite」之女生,向 邱國軒 佯稱如欲見面要繳交約會擔保金,致使邱國軒陷於錯誤,而於108年
8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嗣邱國軒於約會日,未見「kite」之女生如期赴約,始發現遭騙,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國軒之證述、帳戶個資檢視、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比特幣帳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何邱國軒會匯款3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亦未有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或提供帳戶之行為,系爭帳戶係用於償還被告個人信用貸款,被告不可能將該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且邱國軒匯款
3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即遭聯邦商業銀行以放款本息扣款2萬4,996元,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後,由車手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截然不同,被告亦未對邱國軒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該帳戶係作為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40萬元信用貸款之委扣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74至75頁、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回覆函、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3頁);而證人邱國軒於108年8月中旬,在THET
WCO.COM交友平台上,認識自稱「kite」之女生後,該人佯稱如欲見面需繳交約會擔保金,邱國軒因而陷於錯誤,於10
8年8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然「kite」未於約會日赴約,邱國軒亦遲未收到退費等情,業據證人邱國軒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73至74頁、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1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是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有證人邱國軒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迭於偵審中均一致供承:伊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正本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而被告未曾就系爭帳戶辦理存摺或金融卡之掛失及補發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回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則如欲以提款卡自被告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必當持有被告之提款卡正本始得為之,然證人邱國軒受詐騙而於108年8月14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3萬1,000元款項,隨即於當日遭聯邦商業銀行扣款被告於該行申辦之貸款本息2萬4,996元,而非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且此後即無任何支出或提領紀錄,系爭帳戶餘額仍有6,194元等情,有該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衡以常情,苟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預見詐欺集團將用以作為犯罪使用而提供,則該帳戶於詐欺集團使用詐騙手段,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通常均會儘速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卡提領完畢,縱然人頭帳戶因被害人通報受詐騙事實而遭凍結管制,致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亦會將提款卡予以湮滅處理,殊無再聯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將存有詐騙餘款之帳戶提款卡交還予人頭之理。是以,依被告於案發後仍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及證人邱國軒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觀之,核與一般提供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正本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罪態樣,明顯有間。
㈢、至被告陳稱系爭帳戶原係作為綁定比特幣交易所使用,系爭帳戶收到之3萬1,000元係他人透過比特幣交易平台向其購買比特幣,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然證人邱國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未曾買賣比特幣,亦無比特幣交易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161頁),自難認證人邱國軒係向被告購買比特幣之人,而被告就其上開供述,固表明未能提出其與他人交易比特幣之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固難採信,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邱國軒於
108年8月19日報案遭詐騙前,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即將比特幣綁定帳戶由系爭帳戶變更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9年
6月29日函文為證(見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變更比特幣交易帳戶前後,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被告迄今仍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於證人邱國軒報案前,即變更比特幣交易之綁定帳戶,遽認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五、綜上所述,證人邱國軒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然被告仍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正本,且證人邱國軒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亦未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自難認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況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為詐欺行為人或詐欺共同正犯,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王鐵雄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