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亦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亦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亦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被告廖亦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已更址)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亦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前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亦安另案付保護管束中,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8月21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亦安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112年8月21日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55484)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